(2015)静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和××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和××来至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胜利路时代家园底商“衣生缘”服装店内,持刀对店主姚某某进行恐吓,抢走店内人民币10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和××将赃物变卖得款后,同赃款一同挥霍。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和××被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和××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和××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胜利路看到时代家园底商“衣生缘”服装店内只有店主姚××一人在整理衣服,遂进入店内以买衣服为名,趁姚××不备搂住姚××的脖子并持刀威胁,抢走店内现金1000余元和价值400元的iphone4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姚××于当晚打电话报警。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和××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和××的亲属赔偿姚××10000元,姚××对和××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于××、李××的证言,被告人和××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收条,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和××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清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孙袁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