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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权与李尚、李步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权,李尚,李步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施权。委托代理人王健、李东阁,律师。被告李尚。被告李步仁。原告施权与被告李尚、李步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权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阁及被告李尚、李步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权诉称,2014年6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且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之前还清,但之后,两被告并没有及时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但两被告至今一分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尚在庭审中辩称:他起诉的是事实,欠条是事实。但没有给他钱是有原因的,我当时和他的女儿在一起结婚的,在孩子还没有满月的时候就走了,他女儿没有支付抚养费,所以有些纠纷我就没有还钱。被告李步仁在庭审中辩称:他起诉我没有什么意见,但是他女儿应该给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尚因经营酒类生意,在原告施权处赊购双沟系列酒,2014年6月9日经结算被告李尚尚欠原告施权酒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由被告李尚出具欠条一份为证,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被告李步仁在该欠条上签名加入债务偿还。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施权催要,因被告李尚、李步仁未能给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方签名的欠条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尚出具给原告施权的凭证为欠条,双方之间实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尚在付款期限届满并经原告施权催要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给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步仁虽非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其在欠条上签名,属债务的加入,应依法对涉案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所以原告施权要求被告李尚、李步仁给付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尚、李步仁抗辩涉案欠款应视为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主张,因小孩抚养费纠纷与本案既非同一当事人,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已依法释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尚、李步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施权欠款人民币1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尚、李步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