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福建省立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立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融民初字第3842号原告福建省立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66号佳和公寓7楼603-604。法定代表人高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茂福、黄海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大荣花园中区203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金、林伟江,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旺,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侯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建省立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宋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融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3423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茂福、黄海峰、被告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新公司诉称:被告宋旺本是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职员。2007年7月,被告宋旺挂靠有承建公路资质的被告金通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承包闽侯县XIII县道大坪至洋里公路工程,并于2007年7月11日以被告金通公司名义与闽侯县洋里乡人民政府签订《闽侯县XIII县道大坪至洋里公路A段改造工程合同书》。由于被告金通公司没有爆破资质,无法实施闽侯县XIII县道大坪至洋里公路工程中爆破工程的炸药购买、设计、施工等工作,于是,被告宋旺和被告金通公司又将闽侯XIII县道大坪至洋里公路A标段的爆破工程挂靠原告公司。2007年8月1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金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爆破方案设计与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原告)负责乙方(即被告金通公司)工程的爆破方案设计及技术咨询服务;乙方必须按《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进行施暴人员的选定、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和爆破施工的组织管理以及爆破作业;甲方提供相应的资质资料,如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证件等材料的复印件各一份,汇总审批材料供乙方上报相关部门;甲方共收取乙方的爆破方案设计与施工过程中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三万六千元;业主、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对甲方的一切安全管理要求和约束即是对乙方的要求和约束,乙方必需认真落实执行;甲方只提供给乙方上报之用的资质材料,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并自行办理好工程保险、人员保险等手续;乙方保证施工人员均须持证上岗,规范操作;火工材料从购买、保管到发放、使用均严格遵守《爆破安全规程》和《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否则,一切后果自行承担,包括被建设单位惩处、公安机关处罚等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工程的法人委托人为宋旺同志,全权负责本工程的施工及组织工作,并承担甲方所需承担的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向被告宋旺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公司特委托宋旺同志负责闽侯县111县道大坪至洋里公路改建工程在爆破过程中的施工、购买及使用的管理工作,并承担本公司所承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宋旺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接受委托。2007年9月1日,被告金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甲乙双方又签订一份《施工合作合同》,合同再次明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乙方负责爆破工程设计、火工材料款往来及技术指导。甲方自行施工,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上述工程项目的设计及咨询、服务。合同还再次约定甲方在施工过程中的组织实施及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概不负责。2009年1月21日晚,被告金通公司、宋旺在大坪至洋里公路段进行爆破施工,导致爆破地点附近的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随后,闽侯县基督教大湖大坪堂管委会(以下简称大坪教堂)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被告金通公司,要求原告、被告金通公司承担教堂损坏赔偿责任。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大坪教堂房屋修复损失费用618023元;赔偿教堂停止使用期间的损失,每月1000元计算,从2009年1月21日起算至付清房屋修复损失费用之日止;案件诉讼费8850和鉴定费5808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还根据闽侯县人民法院通知,于2010年5月13日另行向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检测费5000元。原告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大坪教堂房屋修复损失费用618023元,被告金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大坪教堂赔偿教堂停止使用期间的损失,每月1000元计算,从2009年1月21日起算至付清房屋修复损失费用之日止,被告金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由原告和被告金通公司承担各4425元;鉴定费58080元由原告和被告金通公司承担各29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和被告金通公司承担各4425元。(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闽侯县人民法院依大坪教堂的申请向原告发出(2011)××执行字第××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原告立即履行(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并承担案件执行费8821元。2011年12月1日,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划扣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州金山支行账户的存款671554.89元。上述债务是被告宋旺和被告金通公司挂靠原告进行闽侯县XIII县道大坪至洋里公路A标段爆破工程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金通公司挂靠在立新公司,对外金通公司以立新公司的名义进行一系列的爆破施工,导致外界都以为是立新公司施工导致损害发生,因此闽侯法院、福州中院判决处理的是名义侵权人与受害人间的外部关系;而实际上,据原、被告签订的《爆破方案设计与施工合作协议书》、《施工合作合同》以及被告宋旺签字确认的《委托书》,在原、被告内部,该损失应由被告宋旺、被告金通公司承担。但至今为止,被告宋旺、被告金通公司均未承担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旺、被告金通公司共同偿还原告734634.8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其中5808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起计算,5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起计算,671554.89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计算,利息应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业主单位闽候县洋里乡政府通过招标方式将大坪至洋里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金通公司,因具体施工过程中有涉及到爆破项目,而金通公司不具有爆破资质,因此将爆破工程交由具有爆破资质的原告负责,后来原告授权并派遣其有关爆破工程监管人员到工程项目部,负责炸药具体的审批、购买、发放、使用、控制、回收等一系列与炸药有关的工作步骤。原告作为具有爆破资质的企业,才有权使用炸药进行爆破,而被告金通公司无权单独或与原告共同实施爆破行为,因此,工程施工过程的爆破行为均为原告所实施,原告应对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独立实施的爆破行为负责;2、造成爆炸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违规实施的销毁炸药行为。因后续工程无爆破项目,不再需要使用炸药,就由原告负责将炸药进行处理,2009年1月21日晚9时15分左右原告在小溪边空地采用地表裸露爆破的方式违规销毁炸药,最终炸药爆炸产生的冲击能量造成大教堂和附近居民门窗损毁的后果。可见,造成事故的爆破是属于建设施工爆破工程项目结束后进行的销毁爆破,而不是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爆破,因而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被告金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而且是原告在夜间采用地表裸露爆破的方式进行销毁,这一行为明显违反爆破作业规范,属于违规操作,相关侵权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立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A1、户口信息表,以证明被告宋旺的主体资格,宋旺本是福建省渔港建设工程公司职员。A2、闽侯县XIII县道大坪至洋里公路A段改造工程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宋旺挂靠有承建公路资质的被告金通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承包闽侯县XIII县道大坪至洋里公路工程。A3、爆破方案设计与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负责被告金通公司工程的爆破方案设计及技术咨询服务并收取技术咨询服务费;被告金通公司负责施暴人员的选定、爆破作业施工并承担相应责任。A4、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因被告宋旺挂靠被告金通公司,故原告立新公司委托宋旺负责闽侯县XIII县道大坪至洋里公路改建工程在爆破过程中的施工、购买及使用的管理工作,并由宋旺承担立新公司所承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A5、施工合作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通公司之间是挂靠施工合作关系,原告只提供爆破工程项目的设计及咨询、服务,原告不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的组织实施及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被告金通公司自行承担。A6、(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21日晚被告金通公司在大坪至洋里公路段进行爆破施工,导致爆破地点附近的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原告及被告金通公司均被判令承担责任。A7、(2011)××执行字第××号执行通知书、(2011)××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已经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实际划扣671554.89元。A8、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团体)往来结算凭证2张、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张、长沙市服务业、娱乐业税控专用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58080元,于2010年5月13日向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元鉴定检测费。A9、被告金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证明被告金通公司和宋旺委托原告进行爆破方案设计。被告金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B1、委托爆破作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配备专门的爆破员陈由尊、安全员吴光坤,负责爆破施工,并落实爆破安全措施。B2、收款收据、证明条、收据、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金通公司直接付给原告或经原告同意付给陈尊柯相关的工程款、炸药款、爆破人员工资等费用。B3、购买运输爆炸物品申请表、爆炸物使用许可证审批表、关于延期使用炸药的申请报告、关于申请审批炸药的报告,以证明原告参与爆破工程施工,向相关部门申请审批购买、使用炸药的事实。被告金通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A1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宋旺是否是渔港公司的职员;本院认为,宋旺是否是渔港公司的职员并非本案审理的内容,该证据内容也缺乏与渔港公司的关联,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被告对证据A2质证称,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通公司承包改造工程,因不具有爆破资质才由原告完成工程中涉及的爆破项目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金通公司承包公路改造工程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A3质证称,该合同的第二条属于格式合同,免除了原告主要义务,约定由没有爆破资质的被告金通公司进行爆破是违法的,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之间关于爆破事项的内部约定是明确的,证明了双方在爆破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A4质证称,此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派遣人员进行爆破作业,如造成第三方损害,应由原告公司先对外承担责任,再对被告宋旺进行追偿,而不是对金通公司追偿;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宋旺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在本案公路改建工程中对外进行爆破工作并承担责任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A5质证称金通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爆破工程是要原告公司去实施,此证据明确约定原告公司常驻监管人员的工资由金通公司支付,金通公司和原告都曾委托过宋旺,但宋旺与金通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太大的关联;本院认为证据A5签订在证据A3之后,是对证据A3合同内容的细化、修改,更明确了原告公司和金通公司对爆破工作的具体权利义务,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A6质证称,原告公司违规销毁炸药是其单独的行为,引发的责任应由原告公司自行负责,被告对证据A7和证据A8的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财产损害赔偿的整个诉讼过程,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A9质证称,原告不仅负责爆破方案设计,还包括进行爆破,签署该委托书是应原告公司要求而作的前期准备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金通公司委托宋旺负责处理爆破方案设计的问题,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质证称,该协议书原件从宋旺处拿到,说明宋旺是金通公司的人,爆破员陈由尊、安全员吴光坤都是宋旺和金通公司指派的人,该协议书是应政府部门的要求所签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对外合同,存在不一致的,应以对内合同为准;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与证据A5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后签的证据A5为准,证据B1和证据A4、A9也共同证明了宋旺接受金通公司指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B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质证称,即使证据B2是真实的,其中26000元也不是工程款,技术咨询费就已经达36000元,且2500元不可能是陈由尊和吴光坤两人的工资,陈尊柯存款以及宋旺经手10000元炸药款均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质证称,因金通公司不能购买炸药,故原告提供手续为被告购买,炸药的实际买与用都是金通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购买、使用炸药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炸药的实际买主和使用情况。根据以上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依法登记从事爆破施工、设计、爆破技术培训及咨询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通公司系依法登记从事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11日,被告金通公司与闽侯县洋里乡人民政府签订《闽侯县XIII县道大坪至洋里公路A段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必须在2008年1月10日前完工。2007年8月17日,原告和被告金通公司签订《爆破方案设计与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金通公司在闽候县XIII县道改造工程的爆破方案设计及技术咨询服务并收取爆破方案设计与施工过程中的技术咨询服务费36000元,原告应当在金通公司提供相应材料后的第10天内交付设计书;原告提供相应的资质资料,如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证件等材料的复印件各一份,汇总审批材料供被告上报相关部门;原告只提供给金通公司上报之用的资质材料,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均由金通公司自行负责等;金通公司必须按《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进行施暴人员的选定、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和爆破施工的组织管理以及爆破作业;金通公司保证施工人员均须持证上岗,规范操作,火工材料从购买、保管到发放、使用均严格遵守《爆破安全规程》和《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否则,一切后果自行承担,包括被建设单位惩处、公安机关处罚等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有权更换金通公司不称职的爆破作业人员,金通公司必须服从。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宋旺作为工程的法人委托人,负责工程施工和组织工作,并承担原告所需承担的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该合同上报至闽候县公安局。2007年8月20日,原告向闽侯县公安局洋里派出所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公司特委托宋旺同志负责闽侯县111县道大坪至洋里公路改建工程在爆破过程中的施工、购买及使用的管理工作,并承担本公司所承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宋旺在该委托书上签名表示同意委托。200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通公司又签订一份《施工合作合同》,据合同约定,被告金通公司自愿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负责闽候县XIII县道大坪至洋里公路A标段工程的爆破工程设计、火工材料款往来及技术指导;被告金通公司自行施工,原告愿意为被告金通公司提供上述工程项目的设计及咨询、服务并收取爆破方案设计费15000元;被告金通公司必须按《爆破安全规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原告的规定进行施爆人员的选定、持证上岗和爆破施工的组织管理及爆破作业;原告对被告金通公司的施爆作业人员,须进行作业前技术考察和技术交底,保证施工作业人员的技术能适应本爆区作业的技术要求,保证设计书的组织实施;原告有权更换被告不称职的爆破施工作业人员,以确保施工的安全,被告金通公司必须予以支持和配合等。该合同还约定所签合同上报闽侯县公安局,由此引起的法律或经济责任均由金通公司承担。被告宋旺作为被告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随后,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均向闽候县公安局申请过炸药审批。2009年3月26日,福州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分站向闽候县洋里乡人民政府印发了XIII县道闽候大坪至洋里公路改建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其中载明完工时间为2009年1月20日。2009年1月21日晚,本案工程爆破人员在闽候县大坪教堂附近的公路桥前方实施爆破,造成大坪教堂及附近民房受损。后大坪教堂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分别经闽候县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二审判决最终确定原告应赔偿大坪教堂房屋修复损失费用618023元,被告金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向大坪教堂赔偿教堂停止使用期间的损失,每月按1000元计算,从2009年1月21日起算至付清房屋修复损失费用之日止,被告金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由原告和被告金通公司各承担4425元;鉴定费58080元由原告和被告金通公司各承担29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和被告金通公司各承担4425元。后闽侯县人民法院依大坪教堂的执行申请于2012年1月9日扣划原告存款671554.89元,包括(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款项658258.89元、申请执行费882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25元及申请执行费50元;原告因此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从原告与被告金通公司的施工合作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资质证书、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证件等级材料给金通公司报批使用,还约定由不具有相关资质的金通公司自行组织管理和实施,这部分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订立的爆破方案设计与施工合作协议书、施工合作合同除关于爆破方案设计及技术咨询并收费的约定外,其余内容均为无效,双方间的合同为部分无效合同。双方在履行该无效合同的过程中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实施爆破作业提供便利,从而导致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从过错形态来看,双方对于爆破作业应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企业来从事是明知的,但仍然互相配合规避法律法规的约束,其过错是明显的;从该工程日常管理角度看,原告并不参与管理,其所得收益也仅仅限于技术咨询服务费,而金通公司直接实施爆破作业,对爆破工程的相应风险应予直接防范,且其对整个爆破工程的受益也更多,故其过错程度更高,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大部分份额。本院酌定金通公司对爆破行为所致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损失由立新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鉴定费58080元、执行标的额658258.89元、执行费8821元和50元、受理费4425元(共计729634.8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金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述费用的70%共计510744.42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原告支出款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中的5000元检测费用的具体用途不明,相关的民事判决书中亦未有体现该检测事项,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纵观本案证据中原告与被告金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均无义务选定施爆人员,也无义务销毁炸药,金通公司关于本案涉爆行为系原告独立实施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宋旺与被告金通公司是否存在挂靠经营的合同关系,原告与金通公司均未提供挂靠经营合同等有效证据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旺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金通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其权益被宋旺等人所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立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510744.42元及利息(其中40656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起,余下470088.42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福建省立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福建省金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益钦审判员 王统勇审判员 刘艳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星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