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4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永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012号原告李永举。委托代理人张学刚,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代表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举诉称,2014年6月19日11时30分,原告李永举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行驶至898km500m时,因下雨路滑碰撞公路右侧护栏墙,造成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41129822014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永举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车辆及路产全部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52000元,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支付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抢修费、吊装费、施救费、拖运费等21790元,支付路产损失费126620元、评估费3800元,综上,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各项费用共计204210元,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维修费及货物赔偿费、拖运费等共计2042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属实,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48123元,事故车辆于我公司处投保时主挂车分别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各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扣除以上4000元的免赔金额,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应扣除20%绝对免赔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以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并为鲁Q×××××及鲁Q×××××挂号车投保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Q×××××号车所投保的商业险保单载明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鲁Q×××××挂号车所投保的商业险保单载明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1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损险免赔额为2000元;两车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06月19日11时30分,李永举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行驶至898公里500米时,因下雨路滑碰撞公路右侧护栏墙,造成该车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举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连霍高速洛三灵双桥河大桥898公里500米桥梁设施及路面损坏价值进行评估,该中心评估后作出(2014)第148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126620元。该中心为此收取评估费3800元。原告提供了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M-8标段项目经理部开具的收据,证实其已实际赔偿该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临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5)第067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连霍高速洛三灵双桥河大桥898公里500米桥梁设施及路面损坏价值为107820元。原、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加盖了被告理赔专用章的机动车估损单4张,证实被告对鲁Q×××××及鲁Q×××××挂号车的定损价值分别为48123元、3830元,合计51953元;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11月2日开具的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3张,证实其实际修理费用为52000元。被告对于估损单中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可,对于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开具的发票,拟证实其支付拖车施救费6090元的事实;灵宝市灵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开具的发票,拟证实其支付吊装费1200元的事实;灵宝市兴通汽车维修站开具的定额发票35张,拟证实其支付车辆抢修费3500元的事实;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0月21日代开的运费发票,拟证实其支付拖车费11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永举在被告处为以郯城含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Q×××××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并为鲁Q×××××、鲁Q×××××挂号车投保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李永举驾驶鲁Q×××××/鲁Q×××××挂号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路产受损,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李永举负全部责任,被告即应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山东远通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11月2日开具的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3张,拟证实其修理费用为52000元,而被告认可的估损金额为51953元,对此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51953元,该损失应先扣减可选免赔额4000元,其余部分47953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4)第148号评估报告书,系接受原告单方委托进行评估后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该中心为此收取评估费38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临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评估后作出的(2015)第06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虽然原、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连霍高速洛三灵双桥河大桥898公里500米桥梁设施及路面损坏价值为10782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582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应在其他免赔率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开具的发票、灵宝市灵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开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其支付拖车施救费6090元、吊装费1200元的事实;灵宝市兴通汽车维修站开具的合计金额为3500元的抢修费定额发票35张,因未载明开具日期,且发票载明的费用与前者重复,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0月21日代开的金额为11000元的拖车费发票,系事后补开,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29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421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举479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永举2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举10582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永举施救费13290元。五、驳回原告李永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合计1690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原告李永举负担6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63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苏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