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冯志锋诉被告许伟文、杨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锋,许伟文,杨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冯志锋,男委托代理人陈伟军,男被告许伟文,男被告杨宏辉,女原告冯志锋诉被告许伟文、杨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锋及委托代理人陈伟军、被告许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62万元整,并约定以其名下的部分房产做抵押。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要求判令:一、被告许伟文、杨宏辉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二分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伟文辩称:一、原告所说部分不属实,这张借款62万元的借条是被告许伟文所写,但借款时间不对,且这张借款是之前所借的50万元的借条转换而来,且这50万元的借条中当时实际只借款42.5万元,另7.5万元是作利息,在借的时候直接扣除了,就一起打了张50万元的借条;二、这42.5万元中有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17.5万元是现金支付,另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另外5万元债务,一起借了合计42.5万元的本金。到了2015年2月10日,因被告无能力偿还,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本息合计62万元;三、现被告愿意归还42.5万元的借款本金,但利息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伟文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冯志锋借款42.5万元,其中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17.5万元现金支付,原告并于2014年1月14日代被告许伟文偿还他人的借款5万元,以上三笔共计42.5万元,由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42.5万元借款本金及预先扣除利息7.5万元)的借条,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伟文并未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商议,由被告许伟文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许伟文于2013年12月18日借冯志锋人民币现金陆拾贰万元整。……2015年2月10日重新打条(注:2015年之前打给冯志锋的所有欠条全部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冯志锋当庭表示愿意放弃一部分借款利息,只要求被告归还42.5万元借款本金及按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志锋已依约向被告许伟文提供借款本金42.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本金,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冯志锋要求被告许伟文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已当庭表示愿意将利息适当降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伟文与被告杨宏辉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许伟文与被告杨宏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此笔债务为被告许伟文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宏辉与被告许伟文共同偿还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伟文、杨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志锋借款本金425000元,并支付利息122847元,两项合计547847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020元,由被告许伟文、杨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