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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彦军与吴喜山、杨永会、杨永军、齐爱民、汪国富、刘月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军,杨永军,杨永会,汪国富,齐爱民,吴喜山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军(曾用名刘叶明),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徐学滨,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军,住依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会,住依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富,住依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爱民,男1970年1月24日生,住依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喜山,住依兰县。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长彦,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彦军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军、杨永会、汪国富、齐爱民、吴喜山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0日,刘彦军以锡和食品公司的名义与杨永军等五人签订《辣椒育苗合同》,相关内容为:甲方(锡和食品公司)委托乙方(杨永军、杨永会、汪国富、齐爱民、吴喜山)在依兰县团山子乡演武基村南东兴屯培育180万株辣椒苗,甲方负责回收,经双方协商就培育辣椒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提供辣椒种子,并派专门工作人员对培育辣椒苗事宜进行技术指导、监督,乙方育出的辣椒苗甲方负责全部回收。二、甲方必须保证提供辣椒种子为合格产品,保证种子出芽率,如果出芽率低,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三、甲方于2012年4月25日前交付乙方预定金人民币50,000元,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预定金,乙方将不负责为甲方继续培育辣椒苗,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负责赔偿。四、乙方须在5月末6月中旬之前培育出合格的辣椒苗,甲方回收时,按盘(注:每盘100株,每盘允许短少3至5株)以现金结算,每盘10元。五、乙方育出辣椒苗后,甲方应于6月中旬前回收完毕,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回收工作,给乙方后续生产造成影响,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损失。六、上述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杨永军等五人分别在上述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乙方锡和食品公司未在杨永军等五人持有的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元虎”的名字系刘彦军所签,刘彦军在合同甲方处签署“刘月明”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刘彦军向杨永军等五人交付了定金50,000元,并提供了价值30,000元的化肥。杨永军等五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辣椒苗的培育工作,共培育辣椒苗1,967,000株,但刘彦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回收辣椒苗,致使辣椒苗废弃。双方就育苗费给付问题协商未果,杨永军等五人诉至法院。杨永军等五人诉称:2012年4月10日,刘彦军以哈尔滨市锡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杨永军等五人签订了辣椒育苗合同,合同约定,刘彦军交付50,000元定金并提供合格的辣椒种子,同时负责技术指导,由杨永军等五人培育辣椒苗,而后刘彦军在当年6月份以每盘10元价格进行现金结算(每盘100株)。杨永军等五人培育出辣椒苗后,经刘彦军领人进行检验和过数,最终确定为1,967,000株。但由于刘彦军原因,没能如约将杨永军等五人培育的辣椒苗收购,致使辣椒苗废弃。按合同约定,刘彦军应给付辣椒苗款196,700元,扣除已交付的50,000元定金及用化肥款顶付的30,000元,刘彦军还应给付杨永军等五人辣椒苗款116,700元。可刘彦军一再推拖,经多方交涉未果。因刘彦军培育辣椒苗属招商引资项目,经杨永军等五人上访后,被告知按法律程序起诉。为此,杨永军等五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彦军给付杨永军等五人辣椒苗款116,700元,并按法律规定自2012年7月分起支付相应利息。刘彦军辩称:对杨永军等五人主张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刘彦军是锡和食品公司聘用的人员,是代表锡和食品公司与杨永军等五人签订合同。因政府把锡和公司建厂的地收回,无法建厂,所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收购辣椒苗。在此期间,已经与杨永军等五人签订合同,并投入了定金和化肥等。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杨永军等五人与刘彦军系《辣椒育苗合同》的签字双方,杨永军五人所持《辣椒育苗合同》虽载明甲方为锡和食品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因此该合同对锡和食品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杨永军等五人与刘彦军系诉争《辣椒育苗合同》的相对方。庭审中,刘彦军辩称其为锡和食品公司聘用人员,系受锡和公司委托与杨永军等五人签订合同,但其既不能提供锡和食品公司的聘任书,又不能提供锡和食品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加以证明,故对刘彦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刘彦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回收辣椒苗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杨永军等五人支付辣椒苗款。因《辣椒育苗合同》约定培育辣椒苗的数量为180万株,故刘彦军仅应对未回收180万株辣椒苗承担责任,对杨永军等五人主张超过180万株部分的价款,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每盘100株10元价格计算,育苗总价款应为1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及化肥款30,000元,刘彦军尚应支付杨永军等五人辣椒育苗款100,000元。杨永军等五人诉请刘彦军支付辣椒苗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永军、杨永会、汪国富、齐爱民、吴喜山育苗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被告刘彦军承担2300元,原告杨永军、杨永会、汪国富、齐爱民、吴喜山承担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被告刘彦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驳回杨永军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永军等五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彦军不是本案《辣椒育苗合同》的相对一方。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8月经依兰县政府招商引资,韩国人南铁佑在依兰县成立哈尔滨锡和食有限公司(以下称锡和公司)。因刘彦军与锡和公司的总经理元虎是朋友关系,并且刘彦军熟悉当地(依兰县)的情况。因此,锡和公司聘用刘彦军为锡和公司的经理,并授权刘彦军与杨永军等农户签定《辣椒育苗合同》。2012年4月10日刘彦军代表锡和公司与杨永军等五人签订《辣椒育苗合同》,刘彦军在合同后面的法定代表人处代锡和公司总经理“元虎”签字并签上刘彦军名字后,同时加盖锡和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因杨永军等五人对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有异议,经修改后,刘彦军到杨永军等人家中,同样在第二份《辣椒育苗合同》后面的法定代表人处代锡和公司总经理“元虎”签字并签上刘彦军的名字,因当时刘彦军没有携带锡和公司的公章,就没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因第一份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4月10日,所以第二份合同的日期也写成2012年4月10日。此后,因依兰县政府违约将锡和公司在依兰县工业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收回,才导致锡和公司与杨永军等五人签订的《辣椒育苗合同》无法履行。上述事实表明,在第二份《辣椒育苗合同》中,刘彦军代锡和公司总经理元虎签字并签上刘彦军名字的行为,是代表锡和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合同的相对一方应是锡和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辣椒育苗合同》的相对方是错误的。二、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判决驳回杨永军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事实,刘彦军是锡和公司聘用的经理,并且刘彦军与杨永军等五人签定《辣椒育苗合同》时,有锡和公司的授权委托。虽然刘彦军第二次与杨永军等五人签定合同时因没有携带锡和公司的公章,是以锡和公司总经理元虎和刘彦军的名字与杨永军等五人签订的合同,但上诉人签定合同的行为,无论是第一次还第二次均是代表锡和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辣椒育苗合同》的一方主体是锡和工资,而非刘彦军。据此,杨永军等五人列刘彦军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支持杨永军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判决驳回杨永军等五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彦军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给付育苗款的责任。望二审法院明查公断,支持刘彦军的上诉请求。杨永军等五人答辩称:本案刘彦军为被告,主体适格,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刘彦军举示四份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锡和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登记成立。证据二、锡和公司聘任书一份,拟证明锡和公司聘请刘彦军为锡和公司的经理。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1日锡和公司授权刘彦军为其公司办理辣椒育苗相关事宜的代理人。证据四、《辣椒育苗》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10日刘彦军代表锡和公司与杨永军等五人签订辣椒育苗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与杨永军等人提交的内容基本一致,该份合同只是比杨永军等五人提交的合同多了一项,即第7项乙方保证辣椒秧苗高度为15公分左右,并加盖了锡和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证明刘彦军与杨永军等五人签订合同是其代表锡和公司的职务行为,杨永军等五人明确知道刘彦军的行为是代表锡和公司的职务行为。杨永军等五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锡和公司没有相关领导和相关人员出庭,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锡和公司没有相关领导和相关人员出庭,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锡和公司没有相关领导和相关人员出庭,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份合同当时根本就没有加盖公章,如果该合同是真实的,应由锡和公司相关领导来证实。从补充事项来看,笔迹不一样,乙方签字的笔体不一样。本院对刘彦军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刘彦军提交的证据一,杨永军等五人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刘彦军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上加盖印章为锡和公司的印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期间,杨永军等五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彦军与杨永军等五人签订《辣椒育苗合同》虽然载明甲方为锡和食品公司,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而是由刘彦军个人签名,刘彦军抗辩称其系受锡和食品公司委托订立此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锡和食品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刘彦军与杨永军等五人为《辣椒育苗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刘彦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回收辣椒苗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在继续履行及采取补救措施均不可能的情况下,判令刘彦军向杨永军等五人支付育苗总价款180,000元,并扣除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及化肥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上诉人刘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韩玉梅审判员  王秀丽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