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坚与杨和平、陈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和平,陈爱珠,陈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和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珠。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学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奕南。上诉人杨和平、陈爱珠因与被上诉人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4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和平、陈爱珠系夫妻。2010年8月开始,陈爱珠陆续向陈坚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12日,陈爱珠分别向陈坚支付利息40000元、40000元、7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合计129万元。2013年3月13日,陈爱珠向陈坚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记载:“因借款人陈爱珠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陈坚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逾期加收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借款日期:2012年3月1日,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2月31日”,月利率栏空白。后陈坚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8月27日,陈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爱珠、杨和平立即向陈坚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以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爱珠、杨和平承担。陈爱珠、杨和平在原审辩称:陈坚诉称陈爱珠、杨和平欠款300万元及其他内容均属实,但陈坚只能提供100万元的汇款凭证,陈爱珠、杨和平无法向案外其他人交待,请求法院予以调解。原审法院认为:陈爱珠向陈坚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对陈爱珠已付清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利息按照月利率4%支付,超出司法保护限度,该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陈爱珠合计支付利息129万元,超出调整后法律保护的利息64.5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陈爱珠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35.5万元。本案借款在2010-2011年间发生,原约定的月利率为4%,此后陈爱珠在2013年3月13日出具借款借据时经陈坚同意不再填写利率,应视为自此约定为不支付利息。陈坚请求借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之前尚未支付的利息仍按原约定执行,4%的月利率同样超出司法保护限度,该院依法酌情调整为1.6%。调整后,陈爱珠尚欠陈坚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利息788800元。本案借款虽以陈爱珠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借款发生在陈爱珠与杨和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陈坚请求陈爱珠、杨和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2日判决:一、陈爱珠、杨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坚借款本金235.5万元及利息788800元。二、驳回陈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0.40元,由被告陈爱珠、杨和平负担。上诉人杨和平、陈爱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与证据间存在明显矛盾,终致裁判结果错误。1、双方之间曾经济往来频繁,相互也比较信任。本案原审期间,杨和平、陈爱珠只是承认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并主张如果陈坚能出示汇款凭证,杨和平、陈爱珠就认可该笔债务;如果不能出示汇款凭证,则无法认可该笔债务。杨和平、陈爱珠从未简单地承认300万元债务属实。2、原审判决认定杨和平、陈爱珠辩称“陈坚诉称杨和平、陈爱珠欠款300万元及其他内容均属实”,但杨和平、陈爱珠可以肯定在原审期间未做过上述答辩。3、原审判决忽略了涉案借据记载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而陈爱珠还款时间却是此前的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10月12日;陈坚出示的证据显示,其支付10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和14日,在此时间之后,陈爱珠已支付给陈坚的金额为106万元,分别为一个10万元和8个12万元,还款总额刚好超过了借款本金,再加上此前还有四次分别为40000元、40000元、70000元、80000元的还款记录。杨和平、陈爱珠不知原审判决何以判定其全部的还款不是分期还款,而是每月4%的利息?如果是利息,那么本金又该是多少?如果利息支付到2011年10月12日,那么为何借据时间却从2012年3月1日起算?显然不能自圆其说。4、既然陈坚出示的借款借据显示该300万元借款系通过“林益瑜”、“葛峻”的账号支付给陈爱珠,那么其在本案中另行提交的付款100万元就与该借据无关,陈爱珠向陈坚借款的总金额应为400万元,而非300万元,原审判决不该对此视而不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坚二审中答辩称:一、2010年8月底或9月初,陈爱珠向陈坚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4%,2010年11月上旬借款100万元,利息按原约定支付,2011年1月13、14日,又借款100万元,利息按原约定支付。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且陈爱珠一直按时支付利息,陈坚就没有想到要其出具欠条。陈爱珠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直至2011年10月12日,一共支付了13笔利息,随着借款本金的增加,利息也相应增加。但从2011年10月12日之后,陈爱珠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长达一年多时间。2013年3月13日陈爱珠向陈坚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杨和平、陈爱珠陈述的基本事实不符合常理。双方除了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借款及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以外,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杨和平、陈爱珠在原审庭审时已多次明确承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其如要推翻原审时的陈述,应当提供足以证明相反事实存在的证据。杨和平、陈爱珠上诉称陈坚支付100万元的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和1月14日,在此之后,其已经支付给陈坚106万元,还款总额刚好超过了借款本金,已经还清,那在2011年1月以前陈爱珠每隔一个月左右汇款给陈坚的款项又将如何解释。三、至于借据上的借款支付方式,是因为借条出具时间距离实际借款时间较远,双方核对借款金额时都记不得具体汇款方式,当时正好陈坚分别汇给林益瑜和葛峻150万元,借据上又有借款支付方式这样的格式,加上双方对法律规定一知半解,才约定了这样的借款支付方式,实际上是和本案所涉借款无关的两笔汇款。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杨和平、陈爱珠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承认300万元借款属实,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不能推翻。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和平、陈爱珠上诉称陈坚未能提供诉争借款300万元的支付凭证,涉案款项未实际交付,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在于:第一、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陈坚持有陈爱珠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陈爱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其出具此借据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推翻借据上所记载的内容,亦未能合理解释其主张的涉案借据项下债务没有实际发生但借据却由陈坚一直收执的事实状态。第二、杨和平、陈爱珠在原审中已明确表示诉争借款属实,陈坚提供的两笔50万元汇款凭证虽无法单独证明其已交付诉争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但根据陈爱珠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每月支付12万元的付款规则,能印证陈坚诉称的诉争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综上,杨和平、陈爱珠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杨和平、陈爱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