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冉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冉某,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谢洪,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原告冉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代理人谢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故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3月2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发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有婚生子李某乙户口簿,证明婚生子李某乙的基本情况;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结婚生子至今已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因双方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这并不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本院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双方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关心、体贴、爱护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冉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托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