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铁山与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山,李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王铁山。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民。原告王铁山与被告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李民从原告处购买五金建材等物品未付款,被告欠款总计117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无奈我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17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月,被告李民从原告王铁山处购买五金建材等材料,并为原告出具了12张欠条,累计货款共计11746元,该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12张欠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民拖欠原告货款117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催要时,理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铁山货款11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素青审 判 员 袁军鹏人民陪审员 崔会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