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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缪根全合同诈骗和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根全,男,1988年2月22日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根全犯合同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二个月审理期限。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根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1、2013年7月,邱某(批捕在逃)因债务压力产生用假证租车后抵押借钱的想法,同年7月17日,邱某在宗某的“赣州自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五千元/月的价格租赁了一辆车牌为赣BF64**的白色雪佛兰轿车,之后,用自己的照片在赣州制作了一张姓名为“宗某”的假身份证,并让被告人缪根全帮忙在定南县联系抵押车辆借钱的地方,缪根全明知邱某是要用租来的车去抵押骗钱,仍委托曾某在定南县找抵押车辆的地方。7月28日,曾某经缪根全的委托将邱某介绍给定南县老板街徐某某与张某某合伙经营的“阿忠二手车行”。邱某使用“宗某”的身份与张某某谈好以作车为抵押,张某某借给其40000元人民币,邱某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800元后将借款用于投资。之后,在宗某的催款下,邱某支付了17000元车辆租金后停止支付,被害人宗某通过车载GPS发现其租��给邱某雪佛兰轿车停放在定南县历市镇中沙村徐某某家楼下,遂于2014年3月14日晚用备用钥匙将雪佛兰轿车自行开回赣州,徐某某第二日发现车辆不见遂报警。同年4月30日邱某归案,其家人代为退赃40000元已发还给了徐某某。经赣州市章贡区物价局鉴定,车牌为赣BF64**的雪佛兰轿车价值人民币84279元。2、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缪根全与邱某商量用假证件租车后抵押借款以偿还债务,两人找人制作了姓名为“刘封”的假驾驶证,被告人缪根全持假证到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金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谈好以360元/天的价格租赁一辆车牌为赣BJ83**的红色本田思铭轿车,租期为七日。之后,缪根全与邱某又用缪根全的照片制作了姓名为“刘某某”的假机动车登记本、车辆行驶证和身份证。邱某通过朋友找到李某某,由缪根全以“刘某某”的身份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以红色本田思铭轿车为抵押,向李某某借款80000元,缪根全、邱某将借到的钱用于还债等日常消费中花光。在此期间,缪根全等人先后向刘某某支付租金共计7300元。2013年9月25日,刘某某在多次催缪根全还车未果后,通过车载GPS在赣州市沙河工业区李某某家找到该车并报警。现该车已发还给了刘某某。经定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为赣BJ83**的红色本田思铭轿车价值人民币99540元。综上,缪根全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除已支付租车租金24300元之外共计159519元。二、贩卖毒品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缪根全,向其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缪根全随后电话联系到在定南贩卖冰毒的男子“矮古”(身份不明)向其购买到200元约0.2克冰毒。之后,缪根全在龙��路红绿灯附近与陈某某见面,将冰毒转卖给陈某某,陈某某付款200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缪根全向其购买冰毒,缪根全表示同意并约定在龙亭路红绿灯附近见面。见面后,陈某某表示要买1克冰毒并支付给缪根全400元,缪根全自己身上没有冰毒,遂到定南县中联商务宾馆4楼一房间内找到在定南贩卖冰毒的女子“阿芳”(身份不明),以400元的价格在“阿芳”那里购买了约0.8克冰毒。随后缪根全返回陈某某等候处,将冰毒交给陈某某,两人一起回到陈某某租住处将冰毒吸食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根全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缪根全在合同诈骗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缪根全的供述等。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缪根全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缪根全辩称,认罪,但没有参与第一起合同诈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缪根全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缪根全与邱某商量用假证件租车后抵押借款以偿还债务,两人找人制作了姓名为“刘封”的假驾驶证,被告人缪根全持假证到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金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谈好以360元/天的价格租赁一辆车牌为赣BJ83**的红色本田思铭轿车,租期为七日。之后,缪根全与邱某又用缪根全的照片制作了姓名为“刘某某”的假机动车登记本、车辆行驶证和身份证。邱某通过朋友找到李某某,由缪根全以“刘某某”的身份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以红色本田思铭轿车为质押物,向李某某借款80000元,缪根全、邱某将借到的钱用于还债等日常消费中花光。在此期间,缪根全等人先后向刘某某支付租金共计7300元。2013年9月25日,刘某某在多次催缪根全还车未果后,通过车载GPS在赣州市沙河工业区李某某家找到该车并报警。现该车已发还给了刘某某。经定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为赣BJ83**的红色本田思铭轿车价值人民币99540元。综上,缪根全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除已支付租车租金7300元之外共计92240元。二、贩卖毒品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缪根全,向其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缪根全随后电话联系到在定南贩卖冰毒的男子“矮古”(身份不明)向其购买到200元约0.2克冰毒。之后,缪根全在龙亭路红绿灯附近与陈某某见面,将冰毒转卖给陈某某,陈某某付款200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缪根全向其购买冰毒,缪根全表示同意并约定在龙亭路红绿灯附近见面。见面后,陈某某表示要买1克冰毒并支付给缪根全400元,缪根全自己身上没有冰毒,遂到定南县中联商务宾馆4楼一房间内找到在定南贩卖冰毒的女子“阿芳”(身份不明),以400元的价格在“阿芳”那里购买了约0.8克冰毒。随后缪根全返回陈某某等候处,将冰毒交给陈某某,两人一起回到陈某某租住处将冰毒吸食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根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害人宗某、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曾某、陈某某、邱某的证言,被告人缪根全的供述,鉴定聘请书、赣州市章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定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车辆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暂收条、领条,情况说明,(定南县公安局历市派出所)证明,(缪根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根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伪造他人身份、证件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为其代购,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根全合同诈骗的第一起事实除同案犯邱某(在逃)的供述外,无其他证��证实被告人缪根全明知邱某要用租来的车抵押骗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对该起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贩毒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缪根全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代购代卖,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因合同诈骗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其他罪行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告人缪根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曾 聪人民陪审员 何惠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观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