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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辰龙与森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辰龙,森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109号原告张辰龙,男,1989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森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国际大厦A715。法定代表人柯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斌,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张辰龙与被告森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辰龙之委托代理人陈娥,被告森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辰龙诉称:青海森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3月24日,青海森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青海森科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补偿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工资10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但青海森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拖延工资发放。2013年5月24日,被告与青海森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工资及奖金33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3900元。被告森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劳动关系及欠原告工资33900元的事实,但由于经营困难,需要给一些时间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青海森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球员,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为青海森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2013年5月24日,被告及青海森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青海森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欠员工原告资及奖金33900元,并加盖被告及青海森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工资和奖金为之前拖欠的全部工资及奖金。另查,青海森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已被工商机关吊销。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由其单独支付原告欠款,但需要一定期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及拖欠工资和奖金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所载的数额支付拖欠其工资及奖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森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辰龙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前拖欠的工资及奖金共计三万三千九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森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