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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伟与被上诉人姚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姚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1980年2月1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苒,女,汉族,1991年1月21日生,学生。委托代理人姚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冰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姚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伟的委托代理人丁浩,被上诉人姚苒的委托代理人姚兰、郝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姚苒与案外人盛旺之间系恋爱关系。张伟与盛旺系朋友,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盛旺于2012年6月9日、2012年8月7日、2013年3月13日向张伟出具借条三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4000元、80000元、600000元。2013年8月17日晚,盛旺因欠他人债务,被债权人从新街口带至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B座1005室,姚苒、张伟跟随在后一同前往。在前述地点,盛旺在室内与他人“解决债务”,张伟在楼梯间向姚苒提出盛旺还欠自己债务,并出示借条,姚苒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姚苒”字样后离开。8月18日12时许,因盛旺仍未离开,盛旺之父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8月19日0时许,姚苒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人骗了之后在三张条子上签了担保人。公安机关接到姚苒报警后,对张伟进行了询问,张伟陈述:盛旺被他人追债,自己和姚苒一同前去,后来对方问盛旺要钱,盛旺喊其父母过来,在新世界电梯口的位置,自己问姚苒“你和盛旺欠我钱的事情怎么办?”,姚苒说“那我就在欠条上面做个担保”,自己出示借条后,姚苒签了字。2013年8月,张伟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盛旺偿还借款本金72万及利息,姚苒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姚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担保合同。原审法院受理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前述案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盛旺被债权人带到指定地点解决债务,因缺乏偿债能力而较长时间无法与外界自由沟通,姚苒认为盛旺面临危险符合正常人的认识,其产生恐惧、慌张的情绪也属人之常情。张伟对盛旺偿债能力不足是明知的。盛旺被追债处境不利,姚苒与其亦无正常沟通,在此情形之下张伟向姚苒提出自己的债权,其目的明显是需以姚苒的财产保障自己的债权,并且具有利用当时对盛旺、姚苒不利情形实现目的的故意,足以使姚苒产生如不签字则会加重危险的认知。因此,根据姚苒提供担保之时的特定情况,其担保行为不能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撤销保证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姚苒与张伟之间的担保合同。宣判后,张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的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姚苒和盛旺共同在新世界中心,其有条件与盛旺沟通,姚苒与盛旺仅为男女朋友关系,而非法律上的近亲属,其与盛旺的关系不符合构成乘人之危的范围。在事发过程中,姚苒可以与外界联系,即使姚苒认为盛旺处于危险当中,亦可以选择报警等方式解决问题。2、张伟无任何行为使姚苒迫于无奈与之订立合同。3、张伟在知晓盛旺因欠其他人钱而被追债的时候,出于对自己大额债权的担心,向盛旺的未婚妻姚苒询问,是正常心理活动。在了解过程中,姚苒主动提出帮盛旺担保,不能作为“具有利用当时对盛旺、姚苒不利情形实现目的的故意”。4、姚苒系盛旺的未婚妻,在本案发生之前,盛旺与姚苒在向张伟借款时就曾主动提及过以姚苒的房产作为担保,因当时盛旺借款较少且双方是朋友关系,故张伟未要求。5、姚苒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笔录中称“被人骗了之后在三张条子上面签了担保人”,而非本案提出的因“趁人之危”而提出撤销担保关系。因此,姚苒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足为信。6、姚苒作为一名具有研究生学历的自然人,完全有能力知晓或理解担保人的基本概念,完全理解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姚苒答辩称:张伟选择姚苒处于惊慌、恐吓的处境中要姚苒签担保人,同时又有恐吓、欺骗姚苒的行为,上述行为足以构成趁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姚苒二审中提交手机短信原始载体以证明,2013年8月18日0:08分,姚苒发短信给张伟“你还在那么?我可以跟他说句话么?”张伟回复“我在”、“还在谈呢”。2013年8月18日1:04分,姚苒发短信给张伟“对了张伟,我知道你也是受害人,今天很生气,为了保护自己你跟我说只是证明有这个事情所以让我签担保。我不怪你我理解。刚才我爸爸都急死了,我们江浦房子没有了,我签了担保如果你没有办法可能还要找我要钱。我求求你不要这样好么?我才22岁我真的不懂人情世故,我一直觉得你人很好,希望你不要这样好么?拜托”。张伟质证称其并未收到姚苒发送的短信,也未向姚苒发送短信。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姚苒提交手机短信原始载体,与姚苒短信往来的手机号码为139××××9568,该手机号码与庭审中张伟认可的手机号码一致,故本院对于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手机短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姚苒与盛旺系男女朋友关系,在盛旺被非法控制时,姚苒存在惊慌、恐惧等不良情绪亦属正常,张伟在此时要求姚苒在盛旺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实有利用姚苒在其男朋友盛旺处于危险境地时惊慌、恐惧的心理状态,以使姚苒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且当天晚上,姚苒亦向张伟发送短信要求撤销担保,第二天又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人骗了之后在三张借条上签了担保人。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姚苒在盛旺出具给张伟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对姚苒要求撤销保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伟上诉主张姚苒自愿为盛旺的债务提供担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