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轮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春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郑春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轮台县。法定代表人巩伦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敦刚,男,汉族,现住新疆轮台县,系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郑春远,男,汉族,1962年出生,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春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人民陪审员刘春惊、虎东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巩敦刚、被告郑春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依法收到被告郑春远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其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通过报纸公告送达,该送达方式不合法,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正常经营的企业,有矿区和办公场所,不存在下落不明和无法送达的情况,被告郑春远曾经担任原告的副矿长,不可能不知道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地址。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需向被告郑春远支付工伤待遇75400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48元和鉴定费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春远承担。被告郑春远辩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收《工伤结论认定决定书》,2013年12月10日,巴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因原告拒绝签收,巴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公告送达给原告,以上两份通知书送达方式均合法。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工伤结论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春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巴劳工伤(2013)71号《工伤结论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工伤结论认定决定书》已生效。2、巴劳工伤鉴字(2013)3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邮寄单,证明该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3、巴劳工伤鉴字(2013)3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公告,证明该通知书经公告送达至原告处。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郑春远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和证据3,原告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拒绝签收邮寄送达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公告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时,已充分说明公告送达的理由,原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故被告提供证据2和证据3具有证明力。经本院查明:被告郑春远于2012年2月进入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同年5月5日,被告郑春远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巴劳工伤(2013)71号《工伤结论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郑春远为工伤,巴劳工伤鉴字(2013)3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告郑春远为十级伤残。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郑春远在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依法给被告郑春远缴纳工伤保险。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轮劳人仲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郑春远支付75400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48元和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郑春远在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郑春远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郑春远应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用人单位一次性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依法给被告郑春远缴纳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主张《认定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通过报纸公告送达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不需给付被告郑春远一次性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春远因鉴定劳动能力支付的300元鉴定费。被告郑春远系履行职务中受到的损害,用人单位有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义务,该300元鉴定费系劳动能力鉴定必需支出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妥,故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300元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卫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刘春惊人民陪审员  虎东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潭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