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吴某甲,男,务工。被告:李某,务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谦、人民陪审员李广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吴某甲与李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2012年2月21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11月21日生儿子吴某乙。但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李某好逸恶劳不肯做事,两人无法沟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一、与李某离婚;2、儿子吴某乙由吴某甲抚养成人,李某每年负担抚养费3000元,直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甲与李某是合法夫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甲与李某及儿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与李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2012年2月21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11月21日生儿子吴某乙。婚后双方偶有争吵。2015年3月18日,吴某甲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李某好逸恶劳不肯做事,两人无法沟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虽有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体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吴某甲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勇审 判 员 肖 谦人民陪审员 李广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