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拖拉机沿X468线由云城区河口街道办往云安区都杨镇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行至X468线7公里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冯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冯某甲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天拨打“110”自首。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肇事车辆所有人邝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28万元的赔偿协议(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09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X468线由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办往云安区都杨镇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行至X468线7公里(河口街道办八和村委旧围村)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冯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冯某甲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至都杨镇汉洞村的一座山上,后拨打“110”并下山投案自首。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事故发生时监护人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肇事车辆所有人邝某某与死者冯某甲的父亲冯某乙达成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28万元的赔偿协议书(截至2015年2月15日已支付了16万赔偿款),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有证人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14时45分许,其看见河口往仙菊方向装载着电缆的一辆蓝色方向盘式拖拉机将其女儿冯某甲撞倒在地上后逃离现场。有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实粤09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是其所有,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其驾车发生事故后逃离了现场。其建议被告人张某某报警或其帮忙报警,被告人张某某最后对其说会自己报警。有证人陆某某的���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其看见一个女人抱着一个头部有很多血的小孩并大声叫“撞到人啦”。其没有看见肇事车辆,不知道车辆的特征,但听到被撞小孩的母亲打电话说肇事车辆车上装着很多电线。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查破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后投案自首。2014年12月26日,云浮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有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证实案发现场是云浮市X468线7公里(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办八和村委旧围村)路段。有拖拉机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所有人为邝某某。有保险单及发票证实邝某某为粤09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的情况。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事故发生时监护人盘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有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事发时所驾驶的拖拉机四轮刹车失效。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冯某甲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有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拖拉机所有人邝某某和死者冯某甲父亲冯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合共赔偿28万元,现已支付16万元赔偿款),被告人张某某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且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车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报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家属及车辆所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支付了16万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又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永秋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人民陪审员 潘维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志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