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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发明与被告缪明才、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明,缪明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刘发明。被告缪明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负责人冯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发明与被告缪明才、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发明、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的委托���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明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0时5分许,原告驾驶赣BMK5**摩托车沿安定公路由定南县城往天九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桥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准备靠右停车由被告缪明才驾驶的赣B6M9**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缪明才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930.17元,被告缪明才只支付1000元,其他费用未予赔付。因肇事车辆赣B6M9**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930.17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1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23610.17元;诉讼费由���告承担。被告缪明才没有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辩称,赣B6M9**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我公司仅需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0时05分许,原告刘发明驾驶赣BMK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定公路定南县长桥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告缪明才驾驶的赣B6M9**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发生刮擦,造成刘发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发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告,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缪明才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靠右停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刘发明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5年3月8日出院,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5930.17元,其中被告缪明才支付医疗费1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赣B6M9**车辆登记车主所有权人为被告缪明才,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收据、保险单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刘发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缪明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缪明才驾驶的赣B6M9**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刘发明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中赔付,超过部分的费用原告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被告缪明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原告的医疗费5930.17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19种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工资73.50元计算,住院12天,即882元(12天×73.5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即882元(12天×73.5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20元计算,即240元(12天×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计算,即240元(12天×20元)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提供正式修理费票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发明的医疗费5930.17元、误工费882元、护理费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8174.1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410.17元(应在赔付款中返还被告缪明才垫付医疗费470.8元);超过部分17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1234.80元,被告缪明才承担30%即529.20元(已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发明承担175元、被告缪明才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贤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