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杨某,待业。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继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因原、被告彼此性格不投,夫妻间偶有口角。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偶有口角,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解互谅,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