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国建、王佰群与王国建、王佰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国建,王佰群,丁佐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国建。委托代理人:张美芳。委托代理人:王允华,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佰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佐明。再审申请人王国建因与被申请人王佰群、丁佐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国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王国建与丁佐明系承包关系,王国建是王佰群的雇主,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丁佐明因需更换屋面与王国建商议,王国建提出如承包需8000元左右承包费,而以点工计算劳务费仅需4000元左右,丁佐明同意了做点工的方案,但请王国建帮助请工人,故王国建共为其找了包括王国建本人在内共7名工人做点工,本案中的雇主是丁佐明。主要表现为:1.提供劳务的人均按劳动天数与丁佐明结算劳动报酬,王国建仅是召集人,至今未取得任何劳动报酬,更没有收取承包费。王国建虽在开工之日收取丁佐明1000元,但当日即全部付给参与劳务的人员,并未截留。2.王国建的工作场所是丁佐明指定的居所,脚手架这一生产资料由丁佐明提供,丁佐明还向提供劳务的人供应中晚餐,足以体现提供劳务一方与丁佐明的雇佣关系。3.王国建在公安机关陈述:“主家认我说话,工人也认我说话。主家要是不给工钱了,工人也就只认我说话。”原判决以此认定王国建为雇主,是对上述陈述的错误理解。王国建作为该次劳务的召集人,向主人家丁佐明追要大家的劳动报酬是应尽的义务,不能以此认定为雇主。4.丁佐明主张的4000元承包费根本不足以支付7人长达8天的劳动报酬,如王国建以4000元承包讼争工程,不仅不能获得报酬,还要支出超出的劳务费,显然违反常理。(二)原判决认定王国建垫付15000元给王佰群,数额有误。王国建实际共垫付16000元,现有书面证据证明的是15800元,其中3000元由派出所转交,另有12800元的收条为证。(三)王佰群工作中摔伤与中午饮酒有直接的关系,酒由丁佐明家人提供,王佰群与丁佐明是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四)王国建提供的新证据即参与劳务的工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国建未从丁佐明处收取钱财归王国建个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王国建不是雇主,且王国建拒绝与丁佐明签订协议,可以证实王国建与丁佐明仅为劳务关系。王国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原判决认定王国建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与王佰群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案诉讼发生之前,王国建即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述:“丁佐明请我帮他家修屋顶的,我再帮着找工人来修的。主家认我说话,工人也认我说话。主家要是不给工钱了,工人也就只认我说话。”关于施工中使用的设备,诉讼中,王国建与丁佐明对脚手架由丁佐明租赁虽无争议,但对于租金由丁佐明负担还是从工程款中扣除各执一词,难以查清,但王国建自述拌浆机由其提供,吊机和卷浆机由其向他人借来。王国建提供的证人马宏付、张松鹤、王正海、丛远华、马吕标等人的证言也基本一致,反映王佰群等人到丁佐明家施工由王国建组织召集,各人的报酬均与王国建商谈,亦由王国建发放,施工过程中,由王国建安排具体工作内容,而除马吕标外,其他证人及王佰群均不认识丁佐明,丁佐明并不知道王佰群等人的具体分工,也不与其洽谈报酬,不安排具体工作。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王佰群等人在讼争工程中受王国建支配和约束,王国建在本案中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与王佰群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对王佰群等人善尽监督、管理之职。至于王国建在讼争工程中是否实际盈利,其与丁佐明商定的报酬计付方式是承包金还是点工,以及是否与丁佐明签订书面合同,同意承担安全责任,不影响其与王佰群等人劳务关系的认定。王国建于本案审查中提交马宏付、张松鹤、丛远华、马吕标等人的书面证明,欲证实王国建未盈利,及拒绝与丁佐明签订书面合同等。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已在原审中到庭作证,对所知案件事实作出过陈述,故该书面证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况且,该书面证明亦不能否定王国建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的事实。(二)原判决根据王佰群、丁佐明在本案中的身份及过错情况,认定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王国建主张王佰群受伤当日饮酒,应当承担责任,诉讼中亦有多名证人陈述王佰群当日饮酒一事,王佰群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原判决已充分注意到上述情节,且已认定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劳务关系双方各自的过错,对责任比例予以分配。丁佐明是本案的定作人,与王国建形成承揽关系,原判决已根据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王国建的垫付款数额。本案一审中,王佰群主张王国建垫付款为15000元,王国建予以认可。重审中,王国建提出其垫付款为15800元,但未能及时提供证据。法庭向其释明,庭审中对双方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垫付款15000元予以认定,王国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款为15800元,可在执行过程中凭有效证据予以扣减。王国建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当时的证据认定垫付款为15000元并无不当,王国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综上所述,王国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