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臣香与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臣香,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李臣香,女,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三路三村。法定代表人肖桂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臣香诉被告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于2015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臣香;被告元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臣香诉称,200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元亨家居广场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和《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管理协��》,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元亨家居广场S2楼A区门面租给被告经营10年;被告应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内支付下一年的租金收益;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购房总价20%的违约金。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补充协议(一)》,约定每满一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年的租金收益。被告在支付了前6年的租金收益后,拒不支付第7年至第9年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4月,在被告的撮合和见证下,原告就商铺分别与新的承租人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此协商解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收益74518元(二商铺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租金收益9851元及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租金收益36961元、商铺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租金收益13151元、商铺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租金收益11779元,以及按照年利率3%计算的租金收益利息2776元,以上共计74518元)、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元亨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房屋租赁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元亨公司支付74518元租金收益,公司计算后只认可71291元。未能给付原告租金收益是由于租赁商铺的经营户不支付租金所致,并非己方故意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李臣香(甲方)与元亨公司(乙方)签订了《元亨家居广场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和《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元亨家居广场商铺租给被告经营10年;元亨公司应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内支付下一年的租金收益;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购房总价20%的违约金。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补充协议(一)》,约定每满一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年的租金收益。因为元亨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李臣香支付租金收益74518元,李臣香遂诉来本院。同时查明:李臣香购买元亨家居广场商铺产权面积为32.10㎡。以上事实有《元亨家居广场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管理补充协议》、《房产证》、《购房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5年9月1日,李臣香(甲方)与元亨公司(乙方)签订了《元亨家居广场统一经营管理协议》和《元亨家居广场授权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现,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元亨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应是房屋租赁人付给房屋户主的房屋租金��不应包括利息,故原告主张的租金中利息部分应予扣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为71742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经违约,且其也未提供因国家政策、法规或不可抗力的自然、社会因素造成的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了2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认违约金为10000元。被告提出未给付原告租金收益是由于租赁商铺的经营户不支付租金所致而并非己方故意违约等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臣香租金收益71742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81742元。二、驳回李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攀枝花市元亨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