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魏某与杨朝贵、杨润芝(均在逃)等人在平江县虹桥镇某网吧上网时,因争抢电脑,与李某等人发生纠纷。2013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及杨朝贵、杨润芝三人骑摩托车途经虹桥镇金桥街时,发现正在“流行前线”理发店门前与人聊天的李某。被告人魏某、杨朝贵、杨润芝三人上前先扇了李某一巴掌,然后用拳脚殴打李某。被周围群众劝开后,被告人魏某等人暂时离开现场。约四、五分钟后,被告人魏某、杨朝贵、杨润又返回“潮流前线”理发店门前,被告人魏某等人从地上随手捡起半块红砖,朝李某的身体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魏某被武汉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与杨朝贵、杨润芝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被害人李某及其家某被告人魏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人胡某、陈某、童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平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