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居民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固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岷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及其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张顺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冯某某辩称他没有打人也没有逼迫被害人,没有协助被告人刘某某管理窝点,他有看见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用言语威胁、暴力手段体罚被害人。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自身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按住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8月25日、9月15日,被害人朱某某、范某某、赵某某先后被其朋友骗至位于闽侯县的传销窝点。在该传销窝点中,被告人刘某某担任管家,负责该窝点日常事务的管理,并掌握窝点钥匙。被告人冯某某协助被告人刘某某管理该传销窝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担任窝点的打手,负责监视、看管新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为逼迫��害人朱某某、范某某、赵某某加入传销窝点,缴纳2800元的入会费,采取殴打、威胁、监视的方法,限制被害人朱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9月28日相关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范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抓、破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有协助被告人刘某某代管传销窝点,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有用言语威胁被害人并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故被告人冯某某提出的相关辩解,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在传销组织中与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应认定其��从犯,且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言语威胁、体罚等暴力手段控制相关被害人,故被告人李某某有关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实施传销活动中,非法剥夺三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