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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无锡意顺工业油品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德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意顺工业油品有限公司,泰兴市德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356号原告无锡意顺工业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前洲街道北幢村石幢意顺路588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总经理。被告泰兴市德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党校路55-8号。法定代表人陈静。原告无锡意顺工业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德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林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300#橡胶填充油1.02吨,单价为每吨0.98万元;之后一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收到原告价值9996元的货物,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14年4月16日,原告供给被告300#橡胶填充油1020公斤,货款总额9996元,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供货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德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意顺工业油品有限公司货款9996元及利息损失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莉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