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后离婚。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月和2007年3月两次从原告处赊购镀锌板,总计货款28750元,此货款一直未能给付,对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付。被告陈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货款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其二人离婚时的债务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875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被告陈某某欠的,与被告赵某某无关,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是欠款之后离的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被告陈某某找原告重新签的字,达成协议,该笔欠款由被告陈某某个人承担。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在二被告离婚之前,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月29日和2007年3月25日两次从原告处赊购镀锌板,总计货款2875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两份欠据。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主张,所欠原告货款与被告赵某某无关,由被告陈某某一人承担,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赊购镀锌板,对拖欠的货款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另在欠款产生期间,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本案的28750元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现虽已离婚,但不能因此来对抗债权,被告陈某某的应由其个人偿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赵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750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审 判 员 张超人民陪审员 师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