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5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毛勇故意伤害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5656号罪犯毛勇,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原住罗平县革来村委会革来村***号,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3)五法刑一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以(2013)昆刑终字第33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同年四月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毛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毛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