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瞿河、田永丽与李建凤、蔡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河,田永丽,李建凤,蔡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河,住定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丽,住定兴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凤,住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法定代理人李建凤,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定兴镇昌盛大街***号,系蔡某之母。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瞿河、田永丽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河、田永丽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鸿泰,被上诉人李建凤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蔡伟于1978年7月24日出生,系原告田永丽之子,蔡伟的父亲去世后,随母亲由广东省回到河北省定兴县生活,蔡伟父亲生前所在单位一直向蔡伟发放生活补贴。原告田永丽于1984年1月28日与原告瞿河登记结婚,蔡伟有时随其姥姥生活有时随二原告生活。被告李建凤与蔡伟于2000年10月份结婚,并于2001年10月5日生育女儿蔡某,2010年6月21日蔡伟与被告李建凤办理了离婚登记,于7月20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蔡伟生前系河北航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月22日蔡伟因工出差,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蔡伟的死亡经保定市工伤认定部门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定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确定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该款已拨付至河北航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蔡伟的死亡,给原被告都带来了巨大精神痛苦,原被告作为蔡伟的近亲属,本应考虑亲情关系,友好协商处理善后事宜,维系亲情和家庭和睦,抚养蔡伟的未成年子女,不应因财产分割导致亲情破裂,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应依法判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国家劳动主管部门依据相关劳动法规发放给职工近亲属的补偿金,不是死亡职工生前遗留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原告瞿河、田永丽主张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死者蔡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进行分配是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性质的错误理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据相关民事法律及劳动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的近亲属范围应当包括配偶、父母及子女,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田永丽是蔡伟的母亲,依法对蔡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所有权应当享有相应份额。原告田永丽于1984年1月28日与原告瞿河登记结婚时,蔡伟不满5周岁,需要被抚养,蔡伟虽领取有关部门发放的生活补贴,但抚养不只是指经济的供养,还包括对被抚养人的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等行为,被告李建凤称蔡伟与原告瞿河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否定蔡伟与原告瞿河、田永丽共同生活、二原告对蔡伟教育和生活上照料的事实,故应认定蔡伟与原告瞿河形成了抚养关系,原告瞿河与蔡伟之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蔡伟死亡后,原告瞿河应享有与亲生父亲同样的权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遗属的生活保障和精神抚慰,应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取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时,一般应当平均分配,但也应综合考虑近亲属与死者的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对死者生前经济依赖程度及生活状况等因素。原告瞿河和田永丽均有退休收入,被告李建凤具有劳动能力,被告蔡某不满13周岁,其生活、教育费用来源主要依赖蔡伟的收入,故被告蔡某应适当多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总额的40%为宜,即539100元×40%=215640元,原告瞿河、田永丽和被告李建凤可对其余部分均分,即每人分得20%,计1078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定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的蔡伟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为原告瞿河、田永丽和被告李建凤、蔡某共有,其中原告瞿河、田永丽和被告李建凤每人各分得107820元,被告蔡某分得215640元;二、驳回原告瞿河、田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3元,保全费1867元,共计7810元,由原告瞿河、田永丽负担3124元,被告李建凤负担1562元、被告蔡某负担3124元。判后,瞿河、田永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有关蔡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的分配比例过少,二上诉人得到的份额相当于蔡某一人的份额,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直系遗属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属于精神赔偿的范围,应由死者直系亲属共同取得,其性质不同于属于物质补偿性质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所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死者亲属之间进行分配时,考虑到各亲属的受伤害程度及精神损害的抽象性,应平均分配,这也是目前在处理类似纠纷中常见的分配办法。一审法院在认可一般应当平均分配的前题下,又认为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应综合考虑近亲属与死者的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对死者生前经济依赖程度及生活状况等因素,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物质补偿的性质导致一次赔偿存在赔偿项目发生重复。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又大大降低了上诉人的分配比例,故一审法院分配有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即使按一审法院的观点,考虑上述诸多因素,二上诉人年事已高,与蔡伟生活时间较长,是蔡伟生前的主要依赖者,蔡伟的意外死亡对二上诉人的精神打击最大。而被上诉人李建凤与蔡伟虽是夫妻关系,但二人感情不和,有离婚的历史,且复婚至今不满四年,李建凤年轻具有很好的劳动能力,对蔡伟生前依赖程度较低,故在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应提高二上诉人的分配比例,降低被上诉人李建凤的分配比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分配比例对二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对于蔡伟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的百分之二十分配给被上诉人李建凤,其余百分之八十由二上诉人瞿河、田永丽与被上诉人蔡某三人平均分配,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建凤、蔡某答辩称,我方对一审法院对蔡某的分配比例没有异议,考虑到本案的诉讼成本及家庭关系,李建凤没有上诉。但我方认为,根据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蔡伟生前的生活来源是其生父死亡后的抚恤金,其也一直随其祖母生活,故瞿河与蔡伟之间没有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瞿河不具有本案适格的主体身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瞿河、田永丽均是退休人员,享有退休待遇及社会保险待遇。除蔡伟外,田永丽与前夫还生育一女,瞿河、田永丽婚后生育一子,现均已成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蔡伟的遗产,不必然按《继承法》的规定在被继承人中进行平均分配。《工伤保险条例》中未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和分配原则进行具体规定,仅是规定职工的近亲属可以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对上诉人有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精神赔偿的范围应平均分配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其包含因职工死亡导致其家庭预期收入减少因而对职工近亲属进行补偿的意义。二上诉人均有退休工资及社会保险保障,且除蔡伟外,还有其他供养人,李建凤在蔡伟死亡后,需独自承担照料蔡某的责任,而被上诉人蔡某尚未成年,蔡伟又为其主要抚养人,蔡某对蔡伟的依赖程度更高,因此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根据各方当事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以及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酌定对于蔡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蔡某享有百分之四十的份额,瞿河、田永丽、李建凤各享有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二上诉人瞿河、田永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