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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严红林与侯传贺、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严红林。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传贺。被告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燕山路南首。法定代表人董存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黄山路侨馨花园1号楼。负责人王玉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严红林与被告孙广安、侯传贺、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冬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侯传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广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红林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对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需要核实被告驾驶员及车辆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鉴于被告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侯传贺辩称,我是被告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并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配权及收益权。本案对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商业险保险限额105万,均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双方责任划分情况,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传贺系牌号为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并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鲁P×××××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鲁P×××××挂车商业���者险限额为5万元,均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2015年2月28日00时30分许,严红林驾驶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由杭州往南京方向行驶,行至该高速公路2107KM处,撞到同车道前方孙广安(侯传贺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事故造成严红林受伤以及车辆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严红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广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严红林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截肢术后等。因原告伤情较重,前期已经产生数额较大的医疗费,故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82216.5元。2、营养费440���(10元/天×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8元/天×44天)。被告保险公司和侯传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先后在三个不同的医院住院,住院病历不够完整,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相关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原告应提供三次住院的详细病历及每日用药清单以证明其真实性。因原告医疗费用过高,商业险应承担的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救护车费900元应属交通费范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加上救护车费计81513.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情依法予以认定,对营养费因原告没有相关医嘱及鉴定情况,故不予认可。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结算;对于营养费,原告暂时主张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待鉴定后再予扣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广安的驾驶证、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3份,溧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侯传贺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严红林驾驶机动车与孙广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红林受伤以及车辆损坏。交巡警部门认定严红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广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方��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意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确定由孙广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严红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孙广安系被告侯传贺雇佣的驾驶员,侯传贺应承担雇主责任对严红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孙广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肇事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请求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即8221.65元。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医疗费73995元【已扣除10%医保外用药8221.65元,由被告侯传贺承担2467元(8221.65元×30%),其余由原告自担】、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440元,合计752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侯传贺赔偿原告19568元【即(75227元-10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红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9568元。二、被告侯传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严红林10%医保外用药人民币8221.65元中的2467元。三、被告阳谷平安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侯传贺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严红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严红林负担80元,被告侯传贺负担22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程冬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亚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