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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王某某已赔偿损失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就刑事部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7时许,被害人聂某某(男,45岁)携带二把尖刀与其妻子闫某某一起到磐石市牛心镇兰家村泉眼屯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索要欠款(该款系王某某欠闫某某人民币3万元),见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屋内不出来,被害人聂某某遂持木棒将王某某家的窗户玻璃砸碎,并向屋内扔铁锹、砖头、木棒,后被告人王某某捡起铁锹出屋,与持尖刀的聂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王某某持铁锹将聂某某头部、膝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聂某某头部外伤,膝部外伤(髌韧带断裂),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7时许,被害人聂某某携带两把尖刀到居住在磐石市牛心镇兰家村泉眼屯的被告人王某某家索要欠款,王某某见状,躲入自家屋内。聂某某持木棒将王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碎并向屋内投掷铁锹、砖头等物品,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后持聂某某投掷屋内的铁锹到屋外,与聂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王某某持铁锹将聂某某打伤,致其头部外伤,膝部外伤(髌韧带断裂),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事实,经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聂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聂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锹一把,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磐石市公安局危险品收据、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闫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害人聂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民间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过程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聂某某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的责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