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卫桂芳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桂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桂芳。委托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卫桂芳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查,卫桂芳原系*市*县*镇*村*组的村民,1996年因**建设被纳入需安置征地农业人口范围。1997年8月,原*市*县*镇人民政府、原*县公安局**派出所、原*市*局以及原*县*局在卫桂芳的征地农民“农转非”申报表上盖章,确认卫桂芳属于征地养老人员。卫桂芳起诉称,其原所在的生产队因机场建设撤队,涉及的1,800多人领取相同金额的生活费,但自2010年1月起,卫桂芳等634人每月生活费用调整为人民币705元,其余人员每月调整为1,168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于2010年1月对卫桂芳作出过按征地养老人员福利待遇处理的决定,导致卫桂芳自2010年1月起的生活费用与其他人员发生差异,该决定显然不合法,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浦东人保局于2010年1月对卫桂芳作出的按征地养老人员福利待遇处理的决定。浦东人保局应诉答辩称,其2010年1月并未作出过卫桂芳所称的决定,卫桂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浦东人保局作出过上述决定,卫桂芳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于2010年1月发生的变化是*市**中心对养老金的正常增资调整,卫桂芳的养老方式从未发生变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卫桂芳依据其2010年1月起养老金数额发生变化以及与其他人员养老金数额的比较,推论出浦东人保局于2010年1月对其作出按征地养老人员福利待遇处理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卫桂芳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卫桂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卫桂芳。卫桂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卫桂芳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2010年1月对上诉人作出的按征地养老人员福利待遇处理的决定,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行为存在,且被上诉人对调整上诉人养老金数额的主管机关及调整原因已作合理说明,故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