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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冯xx与彭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478号原告冯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涛,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XX,男,汉族。原告冯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家庭。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彭X,现年13岁。由于双方系再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的多种恶习显露出来,其行为令人发指。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的多种恶劣行为不利于其子女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彭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XX辩称,原告系再婚,婚前生育一子王X,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并非经他人介绍相识而是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02年生育一女彭巧,2009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XX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王X,现随其父一起生活,被告彭XX系初婚。原、被告于2002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彭X,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户口、结婚证、身份证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冯XX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冯XX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如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XX与被告彭X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冯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佳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