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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荷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军与范良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范良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荷商初字第12号原告王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桂玲。被告范良火,农民。原告王军诉被告范良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良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起诉称,被告在庆元县新建路老铁锅厂后面建房需要材料向原告采购,从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3月30日,购买卫浴类材料价款合计8184元,被告先后付款4000元,尚欠材料款4184元。从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3月26日购买电料类材料价款2030元,两项合计6214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214元并支付利息4101.24元(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销售清单十四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及欠款6214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一名个体工商户,在庆元县新建路经营一家建材店,取名庆元县王军建材店。被告在庆元县新建路老铁锅厂后面因建房及装修需要,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3月26日间向原告采购了卫浴类、电料类材料共计价款10214元。期间被告只支付给原告材料款4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62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材料款人民币62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超出上述计付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良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材料款人民币6214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未付货款数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范良火承担38元,由原告王军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北平人民陪审员  方仙凤人民陪审员  吴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