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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岑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赵某,女,壮族,1984年4月8日生。被告岑某,男,壮族,1981年2月10日生。原告赵某与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父母包办下于199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女儿岑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古怪,经常猜疑原告有外遇。没有生育小孩的时候被告及其父母都说原告不会生育,而小孩出生后被告又说小孩不像自己,总说孩子不是其亲生的,并经常用言语侮辱原告,从而产生夫妻家庭矛盾,原告还经常遭到被告的打骂。原告不得已于2009年外出打工到2012年4月回家,并向法院起诉离婚,而被告又故意躲避不来应诉,原告只好撤诉。2013年12月原告又第二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如今,原被告已经多年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岑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号证据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到庭应诉,原告又于2012年5月29日撤诉的事实。4号证据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3年12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2月13日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法院以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至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自相认识恋爱后于199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5月24日在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8年4月19日生育长女岑某某,现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事因双方在生活中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对方,且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自2011年2月份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3日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然不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互不联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婚后双方不能增进了解,彼此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对方,致使自2011年以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2013年12月2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至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岑某某现在被告家居住生活,熟悉被告家的生活环境,其跟随被告居住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但其未满18周岁,尚未独立生活,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综合全案事实及原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情给予原告每月承担300.00元的抚养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岑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岑某某由被告岑某抚养,由原告赵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直至岑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志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彩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