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邓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本市花山区,住所地本市花山区。2007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6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9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本市雨山区,住所地本市花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下午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邓某与李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邓某用拳头对李某头部、面部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鉴定:李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邓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邓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王某为向李某索要欠款,遂邀结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1月23日下午前往李某住处索债。当天下午3时50分许,二被告人到达李某的住处后,因言语不合,在李某住处(本市雨山区陶庄出租私房)楼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邓某用拳头对李某头部、面部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鉴定:李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王某、邓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阶段,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邓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且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王某、邓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邓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邓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烈涛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