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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中强与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阴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强,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袁由航,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西河镇西河村2组。负责人:李代发,厂长。委托代理人:魏华健,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世由。上诉人李中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以下简称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李中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由航,被上诉人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的负责人李代发及委托代理人魏华健、向世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系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依法成立的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制造、销售的分公司。李中强于2013年4月15受李代发雇请驾驶李代发所有的挂靠在重庆龙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C×××××中型货车从事拉碎石的工作,接受李代发的安排、调动、从李代发手中领取工资。2013年5月20日17时40分,李中强驾驶CF370中型货车,从华兴团林碎石场往西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华兴胡家坝路段时,车辆侧翻于公路边水沟,造成车辆受损、李中强受伤、水沟受损的交通事故。李中强受伤后,在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6日出院,期间,由李代发垫付的医药费。2014年2月7日,李中强向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李中强与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于2013年4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6月4日,该委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中强与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从2013年4月15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于2014年6月9日收到该裁决书,2014年6月24日起诉来院。一审庭审中,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为证明与李中强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举示了购买渝C×××××中型货车收条及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工资表、西河镇西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过磅单一份、铜梁县石佳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医药费发票、行驶证、谢六发、陈佐良、刘某、杨本华、欧代全五份证人证言并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出庭证实2013年5月20日李中强出事那天,李中强未按照李代发的安排拉货。一审庭审中,李中强为证明与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举示了团林建材厂一采场2013年5月20日过磅单据、职工谢六发证人证言、邻居江方华证人证言、铜梁县西河镇西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铜梁县人社局调查笔录、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出车记录。被上诉人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在一审中诉称:李中强于2013年5月20日下午将李代发私车(渝C×××××中型自卸货车)驶去铜梁县华兴镇团林建材厂一采场为他人装运瓜米石子。当车行驶至华兴镇胡家坝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于公路边水沟,构成车辆、李中强受伤、水沟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中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强承担事故全责。事后,李中强索取了部分材料,向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中强与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于2014年4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认为李中强在仲裁中举示的证据都是伪造的,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主体资格也不具备,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严格区分李代发与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的关系,李代发属于个人身份,而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属于一个企业组织,这个组织的负责人是李代发,而并非属于个人身份的李代发从事的一切活动都归根于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同时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据此,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不服该仲裁裁决,特依法起诉请求对其撤销并判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上诉人李中强在一审中辩称:李中强服务对象是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由该厂安排工作,接受该厂管理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具有工商登记,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李中强受雇为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开车,李中强服务的对象李代发是企业的负责人,李中强受李代发的安排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李中强完成的工作任务完全是为该企业生产业务相关联。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证等,并须以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接收单位的全面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特点等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中强驾驶的渝C×××××中型货车系李代发出资挂靠在重庆龙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李中强受李代发雇请驾驶该车,接受李代发的安排、调动、并由李代发发放工资。李中强与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双方在经济、人身、组织上均没有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对李中强要求确认与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中强与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不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中强负担。上诉人李中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4)铜法民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确认李中强与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主要事实和理由:李中强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在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3200元,该事实由职工、邻居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可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下午3时许,李中强驾驶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负责人李代发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的货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机械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中强运输的材料和产品与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的业务一致,并为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劳动,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财产与李代发个人财产混同。故请求支持李中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在二审中辩称:李中强上诉清楚表明,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的用工主体不合法,即使李代发招用了李中强,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不能成立,且李中强是李代发私人雇用。李中强驾驶的汽车是李代发私人所有,与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财产不存在混同。李中强运输的材料并非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专用,其他建筑企业等均可使用。李忠强是受李代发私人雇用,并非企业职工,工资由李代发私人结算,并非由企业发放工资。李中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李中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工商档案材料,拟证明李代发本人与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之间没有独立,经济上存在混同。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李中强二审中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有江方华签字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李中强在一审中举示的江方华证词不真实。该证据经李中强质证认为,江方华未到庭,不能证明证词的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从相关部门复印,但该复印件是否由江方华进行备注不能确定,且江方华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询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陈述,其在一审中举示的工资表中职工名字是由杨本华书写(先陈述的由工人自己书写后变更);李代发是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的负责人,其个人购买车辆拉货,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与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仅是挂靠关系,与该公司没有经济上的关系;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是李代发出资的,利润分配给李代发成年子女,并不上交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代发的车辆拉货后,由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将钱支付给李代发。李中强陈述,其在一审中举示了证人证词、仲裁某、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二审另查明,一、渝C×××××中型货车的车主李代发与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的负责人李代发是同一人。二、2003年3月28日,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李代发(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于原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被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1、乙方原有经营用房两间,面积30平方米归属于甲方;2、乙方原有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2、乙方现在的经营场所仍在原处,甲方把所属权的原建材厂经营的两间房屋交给乙方作为办公用房;乙方在经营过程中要加强管理,自负盈亏等。三、在2014年4月11日仲裁庭审中,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负责人李代发与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庭审,庭审过程中,李中强举示了江方华于2013年11月9日的证明、谢六发于2013年11月12日的证明等证据,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对两份证明均无异议。其中江方华的书面证明上的主要内容为:其知道李中强从2013年4月15日起在李代发负责的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上班……。谢六发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中强从2013年4月15日起在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上班开货车,老板是李代发……。二审过程中,本院要求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限期向本院举示关于李代发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代表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还是其个人行为的证据,但其于限期内没有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已经查明的事实,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李中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双方均具有主体资格。虽然李中强在工作过程中受李代发安排、管理及发放工资,但李代发同时也是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的负责人,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李代发对李中强实施管理的行为不代表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而作为混凝土预制件制造、销售的企业,运输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材料应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另根据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在仲裁庭审中无异议的江方华、谢六发的书面证词,足以证明双方从2013年4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在一审中对该证词存在异议,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对此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李中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4)铜法民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中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从2013年4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三、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县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河民政福利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力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