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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申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肖德清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德清,大理云贵商贸有限公司云贵酒店,大理云贵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德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云贵商贸有限公司云贵酒店。负责人:付明,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云贵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润丽,公司股东。以上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付强。再审申请人肖德清因与大理云贵商贸有限公司云贵酒店(以下称云贵酒店)、大理云贵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民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德清申请再审称:客运驾驶员马慈平的陈述,听说肖德清去取钱,银行取款回单记明当天取款12800元,可以证明肖德清携带现金12800元入住云贵酒店;云贵酒店监控录像可以证明云贵酒店未能履行安全保证义务,导致现金被盗。二审判决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肖德清一审中提交《客户取款回单》,载明于2013年8月15日取款12500元,当天肖德清乘坐驾驶员马慈平的客运车辆自丽江市玉龙县巨甸镇前往大理市下关镇,马慈平证实,肖德清在中途玉龙县石鼓镇下车吃早点时,告知其要去信用社取钱,至于肖德清取多少就不知道了。可见,肖德清取款并携带到大理是可以证明的。但驾驶员马慈平证实,当天到达大理市下关的时间是十五点左右,而云贵酒店登记肖德清入住的时间为二十一时八分,这期间约6个小时,肖德清没有说明去向,其是否携带现金入住酒店,则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盗现金12800元,没有证据支持。据公安机关提取的云贵酒店监控录像,一审法院调取后,未就该录像资料单独进行质证,二审法院对该录像资料进行质证,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8月16日凌晨5点05分有人进入肖德清入住的402房间,5时14分从房间提出一个提包,5时19分又把提包放回房间。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被盗的房间门、锁以及防盗链完好,没有被撬的痕迹,肖德清也陈述其入住后只是关门,没有上锁。可以证明肖德清入住的房间确实出现陌生人出入的事实,但肖德清没有上暗锁及防盗链,对陌生人进入房间没有进行防范,且酒店以书面的方式告知旅客,贵重物品、巨额现金交存保管,一旦发生被盗旅客自负,既是公安机关安全防范的要求,也是酒店的免责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和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酒店出现陌生人进入房间,但没有证据证明系酒店的重大故意过失所致,故不存在其免责条款无效。一、二审法院履行调取证据职权,并对在案证据进行质证,认定肖德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携带12800元现金入住酒店,也不能证明云贵酒店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肖德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德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树良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潘建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