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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拉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辉程与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程,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拉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程,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务工,现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代理人伍小容,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达州市。法定代表人唐忠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建斌,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辉程与被上诉人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2014)墨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辉程的委托代理人伍小容,被上诉人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华隆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将其承接的位于墨竹工卡县唐加乡冲尼村幼儿园等14个村级水电施工工作交由万颂,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后万颂于2013年7月6日以劳务人工单包方式承包给了聂一平,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7月,聂一平雇佣被告李辉程,安排其在墨竹工卡县尼玛江热乡其玛卡村幼儿园建设二标段工程工地做小工,双方约定了劳务报酬。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辉程在新修的厕所预埋线管时,不慎被电击伤从高处坠落受伤。另查明,被告李辉程于2014年8月19日向西藏自治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华隆公司的劳动关系。西藏自治区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0日下发藏劳人仲案(2014)47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原告华隆公司与被告李辉程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华隆公司在领取该裁决书后于2014年10月30日,即在法定期限内因不服该裁决内容向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华隆公司将位于墨竹工卡县唐加乡冲尼村幼儿园等14个村级的水电施工工作交给万颂,后由万颂转包给了聂一平,聂一平招用李辉程安排其在墨竹工卡县尼玛江热乡其玛卡村幼儿园建设二标段工程工地做小工,并由自己向李辉程支付劳务报酬,对上述事实,因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李辉程与原告华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并非由原告指挥、管理以及发放劳务报酬,因此,原告华隆公司即没有与被告李辉成签订劳务合同,又没有向被告李辉成支付工资的事实。故,法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华隆公司的诉请,并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华隆公司与被告李辉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辉程负担。宣判后,李辉程不服,请求:1、撤销(2014)墨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份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万颂,万颂又将劳务部份交给聂一平,因万颂、聂一平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直接将工资发放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虽然被上诉人不直接向上诉人发放工资,而是以分包方式,通过分包人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发放工资。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三种情形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完全具备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接的墨竹工卡县尼玛江热乡其玛卡村幼儿园建设二标段工程工地上做电工属技术工而非小工,对于上述事实,证人聂一平的证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辉程提交《藏劳人仲案字(2014)第47号庭审笔录》中被申请人华隆公司说“李辉程是我方工人无异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李辉程为其雇佣工人。被上诉人华隆公司答辩称,华隆公司只承认上诉人李辉程在其工地上工作,不承认上诉人为其工人。被上诉人华隆公司二审阶段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辉程与华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也有聂一平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华隆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建商,华隆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墨竹工卡县唐加乡冲尼村幼儿园等14个村级水电施工工作承揽给了万颂,万颂又把工地劳务部分以劳务人工单包方式承包给了聂一平,2013年7月聂一平找到上诉人李辉程与其约定劳务报酬,并安排上诉人李辉程在其涉案工地做小工。2014年5月15日上诉人李辉程在涉案工地新修的厕所预埋线管时,不慎被电击伤从高处坠落受伤。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李辉程与聂一平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上诉人李辉程虽然在被上诉人华隆公司总承揽的涉案工地上做工,但与被上诉人华隆公司不具有劳动用工的合意。也不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有关内容,据此事实,上诉人李辉程提交《藏劳人仲案字(2014)第47号庭审笔录》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李辉程为其雇佣工人的事实。但上诉人除了提交笔录内容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双方均认可的上述事实,上诉人受聂一平的雇佣、在聂一平承揽的总承包人为被上诉人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的事实,能够推翻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李辉程提出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规定的“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针对劳动关系成立与否提供依据。至于华隆公司是否成为该通知所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辉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建川审判员 永青措姆审判员 巴桑央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 新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