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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金凤与林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凤,林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吴金凤。委托代理人钟培源。被告林颖。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806号。法定代表人付兴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成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吴金凤与被告林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培源,被告林颖,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张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凤诉称,2014年4月12日12时15分,被告林颖驾驶津G×××××号轿车沿本市和平区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道交口时,遇案外人谢岩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吴金凤沿保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被告林颖车前部与谢岩车左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林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来院起诉: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48882.87元、护理费1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33826.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739.20元、残疾赔偿金1371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本、检查报告单4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3、医药费票据29张;4、建休证明12张;5、护理费发票4张、天津乐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天津乐百邦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6、收入证明1张、银行交易明细2张、银行短信打印件3张、聘用协议1份、解聘通知1张;7、鉴定费票据4张;8、交通费票据若干���;9、原告职业资格证书1份、户口本1本;10、原告女儿吴俣潼工作证1张。被告林颖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的合理部分同意由我赔偿。另,我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30000元。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3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林颖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2时15分,被告林颖驾驶津G×××××号轿车沿本市和平区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道交口时,遇案外人谢岩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吴金凤沿保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被告林颖车前部与谢岩车左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认定:被告林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津市公安医院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额面部纵形伤口约5cm,蛛网膜下腔出血,颈2椎体骨折。共住院28天(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0日)。另,被告林颖给付原告30000元用于治疗。另查,原告于立案时向本院申请对于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天津市安定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金凤的颈椎骨折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与其颈椎活动受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40%-60%;2、被鉴���人吴金凤的颈椎骨折后颈部活动受限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天津市安定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2、伤残评定:九级伤残。对于此二份鉴定意见,二被告认为鉴定结论错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孙克纲与天津市安定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张新军到庭并接受了二被告的质询。再查,被告林颖驾驶的津G×××××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林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林颖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经核算为48873.87元,原告提供有医药费票据、检查报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为每天50天,共29天。但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共住院28天,故金额应为1400元(28天×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主张24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有天津市乐百邦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及家庭服务合同。可证明原告因伤护理3个月,每天160元,共计14560元,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又提供了一份天津乐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原告解释为在住院期间聘请了两名护工,此为另一名护工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因没有医生明确的医嘱证明原告需二人同时护理,故对于天津乐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9个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显示,原告共休假7个月,同时考虑原告的伤情,7个月也属合理时长。故本院应支持7个月的误工期。对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短信打印件显示,事故前三个月,即2015年1月、2月、3月,收入分别为4132元、3722.97元、3528元。经计算,月平均收入为3794.32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月收入为3758.50元,因低于3794.32元,本院照准。同时,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及短信打印件显示,受伤后,原告没有收入记录,故本案中,应按月收入3758.50元计算7个月。经计算,金额为26309.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仅对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予以考虑。根据原告提供的挂号条显示,原告共就医8次,本院酌定480元(8次×2×3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163.60元。对于两份鉴定意见,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鉴定内容。故对于两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计算公式为32658元×20年×21%,本院认为正确。经计算,金额为13716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该数额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9745元,系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4560元、误工费26309.50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650.50元,共计120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医药费388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8513.10元、鉴定费9745元,共计130940.97元,已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林颖赔偿,但应扣除已给付原告的30000元。原告应对未被支持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林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30940.97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实际赔偿100940.97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255元,减半收取2628元,由原告负担128元,由被告林颖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松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