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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沈志径与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志径,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志径。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庆,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上诉人沈志径与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常州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诉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志径以常州工商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5月24日,沈志径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信访。2014年7月25日,沈志径收到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对沈志径来信事项的回复》。2014年11月25日,沈志径按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复与常州工商局联系,被告知现处于中止状态。2015年1月4日,沈志径再次按照江苏省工商局的回复与常州工商局提交29.8万元投资证据并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却遭到拒绝。由于沈志径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信访,扩大了原举报的内容和范围,故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把来信转至常州工商局,并要求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而常州工商局至今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明显违法。沈志径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常州工商局不履行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常州百老汇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案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常州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沈志径曾于2014年7月向该院起诉常州工商局,要求确认常州工商局不履行查处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公司登记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已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驳回沈志径要求确认常州工商局不履行查处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公司登记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沈志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常行终字第2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现起诉人沈志径诉被起诉人常州工商局未办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办材料,该材料内容仍是反映常州百老汇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公司登记违法。此诉求内容已被该院(2014)新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以及(2014)常行终字第204号行政判决予以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同一事实不能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沈志径的起诉不予受理。沈志径不服原审裁定,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与前一案件不是同一事实。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4日,沈志径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信访事项,要求对举报常州百老汇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一事所作答复进行复查。2014年7月22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沈志径作出书面回复意见,告知其来信转至常州工商局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具体情况直接与常州工商局联系。2015年1月6日,沈志径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沈志径曾因与常州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常州工商局已依法履行了取证调查及答复的执法监督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遂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驳回沈志径要求确认常州工商局不履行查处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公司登记的法定职责行为的诉讼请求。沈志径不服前述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常行终字第2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沈志径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不履行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交的反映常州百老汇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工商登记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该项诉讼请求涉及确认常州工商局不履行查处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工商登记的法定职责违法,而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的沈志径诉常州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沈志径也提及到要求确认常州工商局不履行查处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公司登记的法定职责违法,故沈志径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沈志径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