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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玉先与孙玉森、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先,孙玉森,黄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张玉先。被告孙玉森。被告黄静。原告张玉先诉被告孙玉森、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先、被告孙玉森、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玉森与被告黄静系夫妻,两被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8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40525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05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先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黄静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森、黄静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8日,被告孙玉森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4052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肆万零伍佰贰拾伍元。(借张玉先款),孙玉森,2008、8、28”。此款至今未还。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借条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孙玉森欠原告借款405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因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即孙玉森、黄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孙玉森将借款用于生意经营,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森、黄静偿付原告张玉先借款本金4052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1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杰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