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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386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庆山,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1。被告:孙某甲,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孙某乙。原、被告由于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并长期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孙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1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孙某乙,现随被告孙某甲生活。原、被告由于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并长期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标准计算,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2元(8098元÷12月3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2元,自2015年1月起至婚生男孩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