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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宝申与包音德力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宝申,包音德力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叶宝申,男,35岁,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包音德力根,男,46岁,蒙古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市公安局对过)。负责人张卫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子凤,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宝申诉被告包音德力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宝申,被告包音德力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宝申诉称,2014年10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包音德力根驾驶蒙GXXX**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永安路口倒车时,与在路口西侧等候交通信号,由原告叶宝申驾驶的蒙G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4]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音德力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包音德力根驾驶的蒙GXXX**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音德力根赔偿各项损失5140.00元【车辆修理费600.00元、拖车费、停车费440.00元、停运损失费3600.00元、鉴定费5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音德力根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蒙GXXX**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叶宝申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为被告包音德力根驾驶蒙GXXX**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根据保险责任条款存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中,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免责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及赔偿项目与金额问题。本院查明,蒙G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为通辽市安畅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并由原告叶宝申承租。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在交警部门扣押9天,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王军微型汽配店进行了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600.00元;2014年11月24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通科价认字(2014)23号关于蒙GXXX**号出租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评定蒙G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3日产生的营运损失价值为3600.00元,为此原告叶宝申支付鉴定费500.00元。另查明,被告包音德力根驾驶的蒙GXXX**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叶宝申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4790.00元【车辆修理费600.00元、施救费、停车费440.00元、停运损失费32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原告为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从业资格证书1份、行驶证1份、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牌1份、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1份、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出示了施救费、停车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用和停车费用;出示了蒙GXXX**号出租车停运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价格认证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事实及支付的价格认证费用;出示了维修清单1份、维修发票30枚,证明原告车辆修理事实及支付的修理费用。被告包音德力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拖车费、停车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蒙GXXX**号出租车停运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价格认证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对于原告出示的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上述证据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包音德力根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包音德力根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包音德力根赔偿。被告包音德力根提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三)项就包括了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所驾驶的蒙GXXX**号小型轿车为营运车辆,因本起事故至车辆损坏且无法营运,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5日22时许,距2014年10月6日仅2小时,故2014年10月5日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车辆修理费,因本起事故导致该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结合修理费发票及其它证据,其主张600.00元的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宝申各项损失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包音德力根赔偿原告叶宝申各项损失27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叶宝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包音德力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赛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