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开店,家住浙江省玉环县。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从本县楚门镇海景酒店往南兴西路新都大酒店方向行驶,途经南兴西路新都大酒店前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送往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照片、车辆某、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六查一联系、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