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庞绍荣与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绍荣,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庞绍荣,居民。被告: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山口镇北界村。法定代表人:赵邵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云,该公司员工。原告庞绍荣与被告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绍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小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绍荣诉称:2013年下半年,其受被告聘请其为被告的公司的职员,工作岗位是工程人员,约定每月工资为1605元,骋用期间。被告仅支付其三个月工资后,至今尚欠其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止尚欠共其13个月的工资合计,共20865元未支付。后经其多次追索讨未果,但被告仍不支付。为此,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令被告支付工资20865元给其。原告对其主张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605元;证据四:《工资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865元的事实。被告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称:其公司聘请原告为公司的职员,工作岗位是工程人员,每月工资为1605元及欠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止共13个月的工资合计20865元未支付给原告是事其对尚欠原告工资2086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目前没有钱给付原告。被告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下半年,被告聘请原告为公司的职员,工作岗位是工程人员,每月工资为1605元。被吿骋用原告后,已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至今尚欠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止共13个月的工资合计20865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3年下半年,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的工程人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605元。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止尚欠其13个月工资,共2086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仍不支付。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诉至本院,提起诉讼出本案所请。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骋用原告后,原告已为被告,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庞绍荣提供了劳动,被告应依约法应支付原告当取得劳动报酬,被告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承认拖欠有原告工资劳动报酬20865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判决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工资20865元合法有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向原告庞绍荣支付工资20865元。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21元已由原告庞绍荣已预交,被告广西兆晨红树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清给原告庞绍荣)。上述债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32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 伍二〇一五年五四月一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祥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