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吉林省和龙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和龙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吉林省和龙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和龙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吉林省和龙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和龙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和林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在吉林省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广坪林场58林班冬采点工棚内,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因伙食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执,王某丙捡起一个木头墩扔向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便从炕上跳下对王某丙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也一起殴打被害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甲在厨房拿起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丙砍伤(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王某丙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肢体损伤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在吉林省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广坪林场58林班冬采点工棚内,被害人王某丙(时年28岁)因伙食问题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发生争执。随后王某丙捡起一个木头墩扔向张某甲,张某甲便从炕上跳下来对王某丙拳打脚踢,王某甲、王某乙也一起殴打王某丙,王某甲在厨房内拿起菜刀将王某丙砍伤(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吉林省和龙市中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吉林省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广坪林场58林班冬采棚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一次性赔偿王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000.00元。取得了王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菜刀1把,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2、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砍伤被害人所使用的菜刀以被公安机关扣押。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砍伤被害人王某丙的地点及方位。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的事实经过。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8、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9、证人彭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晚6点左右晚饭后,王某丙说伙食不好,要求改善,并与王某甲、张某甲争吵起来,王某丙又用木墩子打被告人及看到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将王某丙砍伤后,其和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一起将王某丙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过。10、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晚饭后,王某丙要求改善伙食,并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吵,王某丙用木墩子打被告人及后来看到被告人将王某丙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过。11、证人鞠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0日晚上6点左右,王某丙要求改善伙食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发生争吵及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将王某丙打伤并送住医院的事实经过。12、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晚7.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打架及将王某丙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过。1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打架及将王某丙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过。14、证人景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1日早晨6点左右,王某丙打电话告诉其被砍伤及让其报警的事实经过。15、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0日晚饭后,其说伙食不好,要求改善,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发生争吵,其用木墩子打了张春来腿部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将其砍伤的犯罪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无异议,查证属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三被告人共同殴打王某丙,王某甲用菜刀将王某丙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三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害人王某丙所受轻伤,主要是王某甲用菜刀砍伤所致,王某甲对整个伤害作用较大,其余二被告人相对作用较小。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王某丙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司法部门评估,张某甲、王某乙的人身危害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甲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盛永钢审判员 李忠欣审判员 李万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