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仙居县新世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仙居县仙马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新世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仙居县仙马工艺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48号原告:仙居县新世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工艺礼品城。法定代表人:林挺骞,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仙居县仙马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下各镇马垟村村口路北1号。法定代表人:潘荣明,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仙居县新世纪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仙居县仙马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马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勇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世纪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原告曾为被告生产加工工艺品包装盒,直至2012年12月底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902235元。其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月7日、8月13日三次付给原告货款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尚欠602235元。2013年8月13日至今原告几乎每周两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回绝,并承诺愿以月息8厘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一、要求被告付清欠款本金60223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30082.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仙马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仙马公司尚欠原告新世纪公司货款902235元,有《欠条》为据。其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月7日、8月13日各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共30万元。尚欠602235元。现原告因催款无着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以结算形式形成的《欠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原告主张按月息8厘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居县仙马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世纪公司欠款60223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5560元,由原告新世纪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仙马公司负担4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勇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成霓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