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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执复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思静申请执行吴刚抚养费纠纷复议决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遂中执复字第01号申请复议人吴刚,男,汉族。申请复议人吴刚因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船山执字第355号拘留决定,于同月2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吴刚认为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有误,超出判决确定的金额,执行法院对其作出的拘留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该院作出的拘留决定。本院查明,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吴思静申请执行吴刚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绝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该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船山执字第355号拘留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吴刚拘留15日。被执行人吴刚不服拘留决定,委托其妻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递交《司法拘留复议申请书》。本院审查后认为,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拘留决定,申请复议人于同月28日申请复议,时隔14天,其复议申请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的相关时效规定,所以,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吴刚的复议申请。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