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星与被告李长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星,李长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李红星,男,汉族。被告李长胜,男,汉族。原告李红星与被告李长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星、被告李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星诉称,2012年被告李长胜欠原告机耕费17000.0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李长胜给原告李红星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1分。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欠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530.00元,本息合计18530.00元。被告对欠钱的事实认可,只是现在实在没有钱偿还。原告李红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被告李长胜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原告李红星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长胜欠原告机耕费17000.0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李长胜给原告李红星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1分。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欠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530.00元,本息合计185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李长胜对欠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无异议。对原告李红星要求被告李红星给付欠款本金1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1分,支付利息15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长胜对该利息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胜给付原告李红星欠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530.00元,本息合计185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李长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