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璧山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舒杰、施鲤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洪本部巷90号501室,使用铁棍撬开被害人万某住处房门挂锁后,盗走其一部价值人民币1051元的“三星”N7100型手机、一部“华为”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斗西路158-160号二楼欢乐园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的指纹,辨认笔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手印鉴定书之鉴定意见,谅解书、强制措施法律手续,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5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本次犯罪之前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