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其芬与上海秋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芬,上海秋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黄其芬,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东,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胡思奇,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秋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新村388号A座103室。法定代表人戴峰。原告黄其芬诉被告上海秋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上海秋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上海秋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芬的委托代理人胡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秋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秋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其芬诉称,2012年6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0日,原告在上班时发生事故,造成受伤。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现仲裁裁决认定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间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秋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被告公司由戴峰出资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于2007年5月24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戴峰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并为法定代表人,戴峰的身份证号码为310229198509161011。手机号码1391754****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登记机主为戴峰,身份证号码为310229198509161011。杨志东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登记的手机号码为1522187****。2014年8月29日19时13分55秒,杨志东上述号码主叫戴峰上述号码并通话1分46秒。杨志东与原告于199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门诊病历封面填写的联系电话为1391754****。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门急诊病历、档案机读材料、企业登记变更材料、中国移动业务受理确认单、电话明细查询单、中国移动发票联、居民户口薄、结婚证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于2012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工资计时发放,向戴峰的表妹会计小王现金领取,有工资条。原告受伤后,戴峰亲自送原告就诊。此后,原告就此事与戴峰进行过多次沟通。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还提供2014年8月的电话录音及2014年9月29日的面谈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工资条8份予以证明。原告还称录音中的对话双方分别是戴峰和杨志东。其中,2014年8月的电话录音中,戴峰表示叫杨志东带原告去复查,并询问原告现在走路是否好走,并在杨志东表示我老婆在你厂里干了一年多总该有个说法时表示好的。2014年9月的面谈录音中,戴峰表示你们(原告)现在都去法院了还来他这里干嘛,并明确表示原告只是骨折,又不是缺了什么东西,原告希望以10万元的价格协商无法接受。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系由戴峰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戴峰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并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在企业登记变更材料中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与戴峰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登记1391754****手机号码时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9日的电话录音中,对话双方分别为杨志东、戴峰。据此,根据该电话内容,再结合2014年9月的面谈录音、原告门急诊病历显示的联系电话等,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确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在被告处领取报酬,原告受伤事宜戴峰知情,据此,原告关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抗辩,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其电话录音中陈述可以对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其芬与被告上海秋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秋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