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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胡某某,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汉武,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定于2015年4月29日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审判员 黎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