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朱巧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朱巧波,王泉锋,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王新浩,骆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9号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松林。委托代理人:徐涓涓。委托代理人:包丹秀。被告: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泉锋。被告:朱巧波。被告:王泉锋。被告: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浩。被告:王新浩。委托代理人:张晓、王剑萍。被告:骆雪飞。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朱巧波、王泉锋、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王新浩、骆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918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朱巧波、王泉锋、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王新浩、骆雪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朱巧波、王泉锋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涓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朱巧波、王泉锋、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王新浩、骆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18.66‰,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并由被告朱巧波、王泉锋、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王新浩、骆雪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交付100万元贷款。现原告以被告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仅支付了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巧波、王泉锋、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王新浩、骆雪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东阳市康迪皮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巧波、王泉锋、东阳市港新针织有限公司、王新浩、骆雪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